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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韋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韋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七五計付,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等到期竟未為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被告韋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丁○○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韋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件、被告丁○○及甲○○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韋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及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韋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丁○○、甲○○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韋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被告丁○○及甲○○之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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