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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樂門呢羢布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為便於現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並向國外採購原料物資,概括委請原告於美金五十萬元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被告百樂們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期間及約定利息各如附表所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辦理押匯,合計共欠原告墊款美金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角,被告僅清償美金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二角九分,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知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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