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五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克利特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十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克利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利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零四五變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均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克利特公司及丁○○: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丁○○自認有擔任克利特公司連帶保證人,克利特公司也有借款。甲○○騙丁○○說他們公司要併購克利特公司,要克利特公司先向銀行借錢,她也擔任連帶保證人,錢入公司戶頭後被甲○○領走,甲○○的糾紛與原告無關,但是克利特公司營運整個停擺,無法清償,也找不到甲○○的人。被告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甲○○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院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克利特公司、丁○○所自認,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克利特公司與鄭開元所辯情節,乃係其與被告甲○○間內部爭執,對於前開判斷結果不去影響,併予指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