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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

原告
昊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一日、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雙刷布)布匹數批,原告公司依約準時交貨並經被告公司本身及指定受貨人收貨無誤,依照歷來及本件買賣時雙方之約定「大貨布交清時票期七十五天」,被告自應於受貨之同時開出七十五天之期票以憑支付貨款。詎被告公司拒不結清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但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請被告如聲明所示貨款與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CD712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立台北銀行之支票面額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支付價款,且稱原告所交付貨物碼在過輕瑕疵,造成國外客戶拒絕收受取消訂單,致被告損失,雙方協商保留未付價款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從訂M40預扣七十四餘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用,原告就上開事實亦簽認同意書,同意上開款項待被告結算損失後再做清算,又訂單049L因原告之布料給付遲延以及布料有瑕疵,雙方同意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云云。但

(一)原告自始無與被告達成任何因貨物瑕疵而同意扣款之協議。原告出具之貨品,經過檢查,如有問題不可能剪裁加工,如有瑕疵,應由被告詳實舉證。再依原告提出布料訂購單顯示,兩造在系爭布匹交易中均由被告抽驗核可之約定,被告收受貨物即表示已驗收通過。

(二)關於049L布匹部分,其價金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共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現提出布料瑕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三)關於CD712布匹部分,被告於答辯狀已自認原告所提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票所示金額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即為CD712布匹之金額,其餘開立日期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八萬七千一百十二元,被告亦承認保留未付。雖被告以該前開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作為支付CD712布匹價款,惟雙方已變更合意將此款項以支付清償案外貨物F40M布匹貨款,此合意之變更,與「國人預開票期之用票習慣」及「作成支票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在答辯三狀自承前揭票據是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預開」之情形相符。

(四)被告另以碼布太輕問題,但是否構成瑕疵,及如何影響原告出貨而達成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參、證據: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財政部頒布「營業人開立銷售貨物憑證時間表」影本一份、原告催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答覆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之布料採購訂單影本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關於被告訂購之CD712布匹,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立付款人台北銀行面額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支票支付價款,又因被告給付上開貨物碼布過輕之瑕疵,造成國外客戶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取消訂單,被告受有損失,雙方曾協商先保留未付價款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從訂單M40預扣七十四餘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用,而原告就上開事實曾簽認同意書同意款項待被告結算損失後再做清算。另關於BY049布匹因告之在料給付遲延及瑕疵,雙方曾同意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

二、被告以答辯三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解除CD712布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八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例,就原告對被告所受損美金五萬六千九百八十七點五二元,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零八元作為抵銷。

三、原告在同意書第二點已明白承認所交付之布料有碼布過輕之瑕疵,並同意原告從訂單M40貨款中保留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用。又CD712布匹被告國外客戶普士騰公司除下訂單予被告外,並提出信用狀,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接獲系爭訂單,但因偷工減料,致系普士騰公司客戶取消訂單,就此被告已通知原告,而原告就被告之通知,在同意書中承認伊之布料有瑕疵,被告保留M40訂單之貨款七十四萬元,用以賠償被告因此所生損害,由同意書內容可知M40訂單保留貨款,是用以擔保將來被告就CD712所受損害得直接取償,而非原告所稱係從M40貨款中退還七十四萬元予被告。

參、證據:提出歷年原告簽收布款收據影本一份,台北銀行付款之支票影本一張、原告出具同意書影本二份、原告之傳真影本一份及信用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及七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雙刷布布匹數批,原告依約準時交貨並經被告公司本身及指定之受貨人收受無誤,歷來雙方約定「大貨布交清時,票期七十五天」,被告自應於受貨之同時開出七十五天之支票以憑支付貨款,詎被告拒不開立支票,亦不結清貨款,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向原告訂購布匹貨品中,其中之CD712布匹,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立支票票付款,上開布匹因有碼布過輕之瑕疵,致被告之國外客戶普士騰公司拒收退貨,使被告受有一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失,原告曾出具同意書承認瑕疵存在,並願在以後出售之M40布匹中保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用,因此,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代替解除CD712布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被告所受損失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於訴訟上主張抵銷,另在兩造之049布匹買賣契約中,亦因被告給付遲延及瑕疵,雙方亦曾協議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額,被告已主張抵銷,且雙方曾為和解,被告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布匹,未付清貨款,共積欠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由原告簽發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證據及已受領貨物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前開統一發票所示貨款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三張,均經被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覆本院函可按。因之,兩造不爭執者為被告已按約交付貨物,並開立出賣人統一發票與尚有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未付。所爭執者應為被告可否主張解除CD712布匹買賣契約,並以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及049L布匹雙方有無達成和解等情。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程序從速檢查其所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之瑕疵之解除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其交付之CD712及049L布匹有任何瑕疵,而CD712布匹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約定於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貨,該等布匹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布單採購訂單影本與統一發票可證(見原證一),而被告亦簽發同金額、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期之支票一紙作為買賣價金(見被證一);再上述採購訂單特於注意事項欄第三點註明「大貨布需送測試,如未通過第二次費用由賣方自行負責」,故而雙方已約明該等貨布,被告應從速檢查,測試未通過,被告可不為支付價款。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答辯三狀送達時始為解除契約表示,自係違反前述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又被告對CD712布匹有何瑕疵,僅陳明雙方就此瑕疵保留至下批貨即M40布匹出貨時扣抵,並以客戶普士騰公司出具之信用狀與原告承認碼布左輕及同意保留在下批貨中保留貨款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之同意書為證(見被證四)。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致被告公司函中,原告對被告一直未付款,曾表示關於CD712布匹現在貨物數量為何,還請被告告知等情(見被證五),故而原告並全然承認該布匹有瑕疵,被告提出之信用狀僅能證明其客戶普士騰公司訂貨之事實,但所謂碼布太輕,與承認瑕疵情形,仍屬有間,是否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依炯意書記載即認原告承認瑕疵,不足為憑。又被告受其客戶普士騰公司退貨而有無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數額,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抵銷,即不足採。

四、關於049L布匹買賣契約,被告抗辯該布匹「給付遲延」「布料瑕疵」等情,並以原告與原告協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之原告公司信函一紙(見被證五)及同意書一紙為證(被證七)。惟查,依原告提出就049L布匹之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具二紙,分別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二元,被告並以此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既曾收受統一發票,如何能謂原告給付遲延。前述原告之信函(見被證五),僅係表示:049L布匹貸款雖有瑕疵,但經被告公司同意出貨,且被告將原始價一百多萬元折扣二分之一價格,價差太大,不能同意,因不願拖延請被告現金匯款本金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右計利息外,並開立折讓單,請被告公司多為考慮等語,是該信函僅係徵求被告之同意,難以此即認兩造達成和解,而原告完全否認開立如被證七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當不能以此謂被告曾承認和解,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CD712布匹具有瑕疵,受有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主張抵銷,及049L布匹雙方曾成立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之和解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以發票開立日後三個月起詳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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