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豪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豪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九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自九十年六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每月十五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