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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0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一紙,連帶保證被告即借款人北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以內之清償。嗣被告北門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二紙,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並須按月繳付利息,借款到期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詎被告北門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二筆借款本金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竟未全部清償;上開二筆借款迭經催索,俱未獲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北門公司一次清償目前尚各負欠之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丁○○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合意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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