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六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墾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被告公司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章程及辦理現金增資案等議程,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為瞭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曾表示欲查閱被告公司簿冊,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公司股東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變更被告公司章程第五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一十元,分次發行」,第六條為「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一百三十萬股,計一千三百萬元」,並通過「辦理現金增資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三百萬元,分為三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認股,逾期未認購,由董事會或董事會指定之人恰定特定人認購,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繳足」,惟前述辦理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迄今仍未由董事會或董事會指定之人恰定特定人認購,足證前揭辦理現金增資決議為股東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又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程序草率、違法,以舉手方式表決,並未計算表決權票數,明顯違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立法精神,該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依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該次股東會召集通知單並未將「解除董事丁○○之競業禁止」及「解除董事彭瑞灣之競業禁止」列為討論事項,卻將前揭事項以臨時動議列入股東會議決事項,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依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為此請求㈠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辦理現金增資案決議不存在,㈡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解除董事丁○○、彭瑞灣之競業禁止」決議,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董事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公司章程條文對照表、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有報備資料及訴外人仁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迄今所有報備資料。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辦理現金增資案決議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解除董事丁○○、彭瑞灣之競業禁止決議」為訴訟標的,顯係故意延滯訴訟,被告對原告所為訴訟追加並不同意。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式得以公司章程另行規定,不以累積投票制為限,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不得集中選舉一人,選舉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較多者,分別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被告公司股東僅七人,以舉手方式行使選舉權,並無違法之處,選舉結果,董事部分由丁○○、彭瑞灣、高金吉得到較多選票,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部分由得到票數最多之吳慧琪當選,當屬合法,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及被告公司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追加「請求確認辦理現金增資案決議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解除董事丁○○、彭瑞灣之競業禁止決議」為訴訟標的,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㈢在卷足憑,被告雖不同意,惟前述改選董事、監察人、現金增資案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決議均屬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部分,查前揭決議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原告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起訴狀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之期間末日雖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惟查該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該二十九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起本訴,自屬適法。至請求撤銷「解除董事丁○○、彭瑞灣之競業禁止決議」部分,因該決議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作成,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始追加請求撤銷前揭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決議,有民事準備書狀㈢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然已遲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三十日之起訴期限,是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辦理現金增資案決議係被告公司股東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辦理現金增資案決議不存在,然遭被告否認,則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第五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一十元,分次發行」,第六條為「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一百三十萬股,計一千三百萬元」,並通過「辦理現金增資案: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計三百萬元,分為三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限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認股,逾期未認購,由董事會或董事會指定之人恰定特定人認購,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繳足」,惟前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迄今仍未由董事會或董事會指定之人恰定特定人認購,足證該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為股東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惟原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迄今仍未由董事會或董事會指定之人恰定特定人認購一節可採,亦僅為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被告公司返回其股款,而有行為之被告董事,應否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當然得認被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決議為股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七、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程序草率、違法,以舉手方式表決,並未計算表決權票數,其決議程序顯然違法,前述兩項決議依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均應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已同意變更該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不得集中選舉一人,選舉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較多者,分別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有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依前述章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係採分別選舉方式制(即選完一席董事後,再選另一席),並不採累計投票制,該公司股東僅七人,以舉手方式行使選舉權,並無違法之處,選舉結果,董事部分由丁○○、彭瑞灣、高金吉得到較多選票,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部分由得到票數最多之吳慧琪當選,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憑,是認前揭董事、監察人之選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董事、監察人改選決議,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