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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

原告
泓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啟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

結):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第三六頁)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貳)陳述:(見第六至七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份,被告承攬其承包衣蝶百貨工程、三板橋會館之電纜電線工程,約定工程款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尚欠付主文第一項所示工程款。

二、衣蝶百貨工程、三板橋會館工程中,有四小筆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經被告開立同額支票支付,但原告遵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被告遂以另紙面額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支付;但餘額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迄未支付。再者,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開具面額三千元、一萬零五百元支票各一張以支付工程款,原告遵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以被告共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工程款,為此提起本訴。

(叁)證據:提出工程明細表一份、支票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明細表一份、支票一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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