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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二號

原告
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啟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原告「泓均工程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泓鈞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泓均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原告正確名稱係「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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