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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
- 原告
- 弘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 被 告 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 複 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凡因該契約而涉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百零四萬零一百三十一元自原告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機器一批,約定價金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未含營業稅),被告並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安裝完成。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交付部分機器,其中三台COSMOS機器有生銹、變形之嚴重瑕疵。原告於向被告訂購上開機器前已將該批機器轉賣予訴外人宏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森公司),因該批機器有嚴重瑕疵,宏森公司遂扣留應支付原告之尾款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並另行找廠商處理維修,已支出維修費用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且因上開機器無法依約如期運作造成營業損失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原告對宏森公司就上開機器負有保固責任,被告遲未交付原設備廠商上開機器尾款,致原設備廠商不願負保固責任,宏森公司自得依原購設備價金之百分之五,即九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作為日後機器維修之費用。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百零四萬零一百三十一元自原告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機器設備均為原裝製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嚴重瑕疵,且原告於收受上開機器設備後未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為瑕疵之通知,反將之出售予宏森公司;縱如上開機器設備有如宏森公司函所述「生銹、變形且無法使用」等瑕疵,則亦當均屬顯而易見不難發現者,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已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又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否即為本件損害,原告是否已賠付宏森公司均屬不明,況原供應商依約均負有售後保固驗收後一年內之責任,縱原供應商COSMOS所提供之機器有瑕疵,其應負免費保固維修之責,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COSMOS供應商修繕工程費用二百二十萬元,自有未合,且被告否認宏森公司受有接單營業損失及日後機器維修費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購買機器一批,約定價金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未含營業稅),並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安裝完成。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部分機器,其中包括三台COSMOS機器,及原告於向被告訂購上開機器前已將該批機器轉賣予宏森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宏森公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賠償上開機器瑕疵維修費用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因上開機器無法依約如期運作造成營業損失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日後機器維修費用九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合計五百七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之本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之三台COSMOS機器是否有「生銹、變形且無法使用」等瑕疵?㈡原告是否已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通知被告?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否免除?㈢如被告交付之上開機器有瑕疵,維修之必要費用為若干?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宏森公司之接單營業損失及日後機器維修費用?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九五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之三台COSMOS機器確有「生銹、變形且無法使用」等瑕疵存在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機器異常通知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意書、宏森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函、存證信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六六頁、第六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及機器照片二十六幀(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二○頁)為證,復經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丙○○到場證述:「‧‧‧合約書買賣的標的物品如合約書的附件所示,機器我們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的,除了附表項次第四項印刷機沒有交付外其他的機器是同時交付的,機器是在貨櫃廠拆裝後交由貨運送給原告,貨運是買方指定的,因為機器在貨櫃廠放了四個月沒有去提領,因為被告沒有資金去提領,四個月後我們去貨櫃廠拆裝,拆裝當時我沒有在場,是被告的員工在場,拆裝後被告員工發現如附表項次第六項已經生銹、變形無法使用,項次第七項已經銹蝕、翹起卡住無法運作,項次第八項也是生銹無法使用,‧‧‧,被告員工發現後有通知我到場,我有拍照,我有通知原告說機器有點瑕疵,拆裝當時原告的客戶也有在場,當時原告有表示要退貨,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我跟原告說希望他們給被告公司一點時間去做維修,‧‧‧。」、「拆裝當時因為機器需要組裝而且沒有電力所以沒有試車,但是因為輪軸已經卡住了,而且馬達跟軸承已經銹蝕變形所以無法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證人即被告前總務兼採購甲○○到場證述:「‧‧‧,被告公司將機器從貨櫃提出來後是運到大園一家公司的倉庫,那家公司的名稱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原告的關係企業,倉庫也是原告去借的,我們拆箱後發現機器銹蝕的很嚴重,有部分機器的組件被撞壞,‧‧提貨的時候除了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吳明欣,我們兩人去監督貨櫃下貨,貨櫃是運送到我們指定的地點,運送的過程是海關人員跟警察送到大園,在大園卸貨的時候我及吳明欣在場,原告公司當時並沒有人在場,卸貨的當天並沒有拆箱,很像是貨到後二、三天在十二月三十日前有通知原告公司的陳先生要拆箱,拆箱的時候除了我、陳先生、吳明欣、劉忠武以外還有很多工程師在場,拆箱時發現機器銹蝕的很嚴重,被撞壞的地點是機器頂端的馬達座,目視的結果是已經偏斜已經不能使用,拆箱當天雙方有拍照存證,有聯絡韓國原廠過來處理,也有跟公司的總經理丙○○回報,當天兩造就有說好要做除銹及修復的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等語明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機器有瑕疵,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於收受上開機器七日後向被告為瑕疵之通知,謂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免除,即與事實有違,並不足取。至被告辯稱證人丙○○對被告有背信及侵占之行為,且為宏森公司股東,其證詞當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對於證人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被告擔任總經理並不爭執,則證人丙○○即為被告之經理人,自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被告履行對原告之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收原告所發出機器異常通知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署後續處理之同意書,係其權限內之行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證人丙○○對被告是否有背信及侵占之犯行亦屬其等內部事由,並不影響上開行為對外效力之認定。又證人丙○○雖為宏森公司之股東(見外放宏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然其同時亦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所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難徒憑證人丙○○為宏森公司之股東,逕認其所為證詞即不利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
⒈被告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保證書及型錄上所載之品質,並承諾協助原告要求原製造供應廠商依型錄內容及保證書負保固及維修責任,於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五條已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三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之三台COSMOS機器確有生銹、變形且無法使用等瑕疵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向被告訂購上開機器前已將該批機器轉賣予宏森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上開機器有生銹、變形且無法使用等瑕疵存在,遭宏森公司扣留尾款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作為上開機器後續維修費用等情,有宏森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函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五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宏森公司因上開機器有生銹、變形且無法使用等瑕疵存在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包括①被告另進口一台COSMOS機器更換原瑕疵機器之關稅及運費四萬零四百三十四元、②被告另進口之上開機器與其原購入之機型尺寸不同退回之運費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③修繕零件一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④訴外人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碩公司)修繕費用二百二十萬元、⑤訴外人瀚聲自動化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聲公司)切板機費用一十二萬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電匯申請單、宏森公司部門費用申請單暨統一發票、訴外人力德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訴外人聚金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碩公司統一發票、瀚聲公司報價單、宏森公司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報關費用明細通知單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九頁)為證,並有宏森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五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費用與上開機器有關,然原設備廠商確實另行出口交付宏森公司,惟功能與原購入機器功能不同遂運回,原設備廠商要求被告負擔費用,及被告因積欠原設備廠商尾款未付,原設備廠商拒絕維修,原告維修時有通知被告,被告亦派員確認是需要修繕並同意原告修繕,且原告因修繕而支出費用曾提出書面予被告,保管在被告法務室,惟被告目前被法院查封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無足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機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日後機器維修費用九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部分,依被告前總經理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被告固承諾如有因維修期間造成原告之生產營業損失及人工費用,同意由兌現之保證票款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然原告現請求上開機器維修期間營業損失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並非原告之損害,而係宏森公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五頁),原告亦自承尚在結算中,並未給付宏森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自難認此係被告交付瑕疵之機器所致原告之損害。又日後機器維修費用,依原告之主張乃係履行其對宏森公司之保固責任,縱日後有維修之必要,亦屬尚未發生之債務,即難認此係原告之損害。
⑷綜上,原告對宏森公司負有因修繕上開瑕疵機器所支出之費用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之債務,其中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為原告遭宏森公司扣留之尾款,尚不足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對原告負有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三元自原告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