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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告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為被告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公司運送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二千零六元。惟被告僅交付原告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廿八日,面額分別為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卅二萬八千零卅二元,合計金額為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支付應付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同年三月份運費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惟該二紙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本件四至五月份運費計廿一萬五千三百廿二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運費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六元暨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又前揭運費中之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業經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遭退票,原告就此部分之運費並得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發票四紙、支票二紙等影本各乙件、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陳述: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但被告沒有錢,請求分十二個月攤還。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

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誤將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列為相對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更正被告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核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被告請求分十二個月攤還,原告表示不同意,而本件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非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本件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次履行之期間。

綜上,原告得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退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運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廿一萬五千三百廿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零六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廿一萬五千三百廿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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