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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告
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被告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式廷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營業所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至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林式廷,原告書狀誤為林式鈺)

三、本院審查被告所附文件,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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