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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格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即主債務人新格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四紙,並找丙○○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各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原告所訂放款利率計算之,又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之。

㈡詎上開四筆借款,借款人僅繳到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既未再繳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書第十條所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新格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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