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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臺北
被告
丁○○ 住臺北

        丙○○ 住臺北

        庚 ○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意實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丁○○、丙○○、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連意實業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連意實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零五按月計付,且約定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連意實業於該借款期限到期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尚欠原告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未為清償,利息亦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付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意實業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被告戊○○、丁○○、丙○○、庚○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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