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 原告
- 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賢斌律師
- 被告
-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暨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原告前自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簡稱海巡局)標得海事衛星電話二十九部購案,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之訂立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完成交貨,所有測試安裝及使用訓練均應在交貨日後起算七十五日內完成。原告於得標後立即在三月十七日向被告承購二十九套 Mini ─ M 攜帶式國際海事衛星電話,約定貨款每套九萬元,總計二十九套為二百六十一萬元。其付款方式為:「㈠簽約後,原告預付百分之二十;㈡交貨甲方清點驗收完成後,甲方開立百分之七十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 狀予乙方;㈢尾款百分之十,乙方同意待甲方完成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標案請款後,再以 T/T 支付乙方。另因本案於時間上確有緊迫性,故於合約書第六條明定:「乙方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將產品交付於甲方,絕對不得遲延(如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除外)」,第三條:「甲方聲明本件買賣甲方確有時間之緊迫性,乙方絕對不可遲延‧‧‧」等,於簽約後原告即依約於三月十八日給付預付款五十二萬二千元,並請被告立即準備按時於四月二十五日交貨。
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原告財務週轉問題,兩造同意原第二期貨款(即百分之七十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 L/C)延至原告與海岸總局之設備點交及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原告乃依約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予被告,由被告承辦人員施雯玲簽字收受,被告收受支票後立即於四月二十八日出貨點驗,點驗完畢,廿九日原告即依約定開始至被告公司提貨八台前往安裝之地點安裝,唯被告交貨八台後,竟水表示每提一部產品,原告必須以現金支付每一部產品之七成價金,否則拒絕再行出貨。
㈢兩造有關於付款方式既已協議變更,被告亦陸續出貨八部,嗣又違約,拒絕出貨,以致造成原告對海岸總局之違約,依雙方所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定:「甲方聲明本件買賣甲方確有時間之緊迫性,乙方絕對不可遲延,若有遲延,遲延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標案總價金之千分之二,並累積計算至交貨為止,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因此而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對乙方請求」,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
①懲罰性違約金: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至終止本件買賣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四十二天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②海巡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③預付被告貨款五十二萬二千元。
④利潤: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
㈠兩造間就付款條件應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報價單(即簡易合約書)為主,至於原告所提之書面買賣契約書僅是協助原告申請信用狀之用,雙方對於簡易合約書(即報價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並無變更,即付款辦法應為㈠訂約後百分之二十預付款㈡交貨前(訂約後三十天內)百分之七十T/T或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驗收後百分之十T/T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是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並非係如原告所稱依書面契約書所載之付款辦法。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嗣後兩造同意原告應支付之第二期貨款(即百分之七十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 L/C)延至原告與海岸總局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一次付清,由原告先行開立乙紙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原告乃依約開立支票支以變更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百分之七十之貨款延至原告與海巡總局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才付款,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只是擔保作用,擔保原告於被告「交貨前」依簡易合約書第二條b之約定給付七成現金貨款。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被告均毋庸負責。
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根據簡易合約書之約定,係待原告給付貨款七成後,被告始有交貨之義務,且原被告間並未變更付款方式,惟原告遲遲不為貨款之給付,被告亦無交貨之義務,被告當無遲延給付之問題。
⒉保證金部分:海巡總局因原告未如期履約,而沒收原告之保證金部分,應歸咎於原告本身遲未給付貨款,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對此部份之損害負責。
⒊預付貨款五十二萬二千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五十二萬二千元並不爭執。
⑵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話機八套,每套單價九萬元,共計新台幣七十二萬元,被告對此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還須給付被告十九萬八千元,因此原告亦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⒋利潤部分:原告公司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承其以虧損約一百二十萬元,何有利潤損失。
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二十九套MINI─M攜帶式國際海事衛星電話,總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被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已出貨八部衛星電話機並安裝完畢,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予被告,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有追加二十九組天線,亦係利用如被證六之報價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以及被告提出報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原付款條件為:㈠簽約後,原告預付百分之二十;㈡交貨甲方(即原告)清點驗收完成後,甲方開立百分之七十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狀予乙方(即被告);㈢尾款百分之十,乙方同意待甲方完成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標案請款後,再以T/T支付乙方。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原告財務週轉問題,兩造同意原第二期貨款(即百分之七十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延至原告與海岸總局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一次付清,由原告先行開立乙紙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稱兩造間之貨款支付約定應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原告簽認之報價單為準,即兩造之付款條件應為㈠訂約後百分之二十預付款㈡交貨前(訂約後三十天內)百分之七十T/T或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驗收後百分之十T/T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且兩造嗣後並未更改付款方式,僅係原告請求被告先行交貨配合海巡局檢驗,原告同意開立支票一紙供做擔保,是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①二造於締約時約定之付款方式?②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以原證二之書面買賣契約或以被證二之報價單為準?③兩造有無於締約後同意變更付款方式,將第二期款同意延至原告與海巡總局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一次付清?④原告交付支票係屬支付貨款或係擔保貨款之支付?
三、按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有爭議時,法院得依據客觀之事實,推知當事人締約之意思解釋契約之真意,如當事人於書面文件上均有簽名或蓋章,而各紙書面文件上之條款如有不同時,則衡諸契約締結之常情,在解釋上,應認為具有完整約款之書面契約書之效力優於報價單之效力,如果兩份書面在時間先後有所不同時,應認為其後之條款更改效力優先於先前之條款約定屬於常態。若當事人主張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非完整約款之報價單優於具有完整約款效力之書面契約」,或「當事人無意就其後之條款更改拘束」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時,自應就該等異於常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契約僅係單純協助原告申請信用狀之用,雙方之付款方式以及契約內容應仍以報價單上之付款條件為主,然而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兩造均不爭執該書面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以及兩造係先就報價單為簽章,再就書面契約書為簽章等情,揆諸本院前揭說明,應認該書面契約書之約款效力優於先前報價單之效力。雖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施雯玲就此證稱:「:::原證二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此契約書是在我們報價單簽約之後,原告公司小姐說要開L/C需要一份正式契約書,他們就寄過來,我看過之後,就寄回去,至於付款條件,我有跟他們小姐說過,我要先看到你們的L/C,才能交貨,之後才能憑交貨之簽收單至銀行押匯,他們小姐說當然是這樣。我們先前有開過三、四次L/C,簽買賣契約書之後,我們一直催原告開L/C,付款方式是跟原告公司財務吳小姐聯絡,後來吳小姐有打電話詢問是否改為交貨前匯款方式。王總就該原證二合約並沒有跟我討論過,在該等期間均未與王總有任何聯繫。:::」但是該等付款條件之記載顯然與原報價單不同,此亦為證人所知悉,且該等付款條件之變動只要稍具中文知識之人即可辨別,如果證人真有打電話與原告公司之小姐確認,自應重行刪改該付款條件,且將其餘條件刪除以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始屬合於常理,乃其竟逕就其上之各約款看過後予以蓋章,而以為兩造間之約款尚無任何變動,該情顯悖常理,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兩造間無欲以原告所提之書面契約書約款內容為拘束之真意,其所稱該等書面契約僅係為協助原告申請信用狀之用,雙方對於簡易合約書(即報價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並無變更云云,即不可採。故而兩造間之付款條件以及違約罰款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書面契約書為準,而非以被告所提之經原告確認之報價單為準。
㈡至於被告雖另稱:假使如原告所言本件係以買賣契約書為準,原告可根據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交貨並經原告清點驗收完成後」始為七成貨款之給付),直接要求被告先行出貨,毋須於四月二十八日應交貨給海巡總局之最後期限前,頻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協助先行辦理交貨點驗、並於點驗後交由被告領回」。然而於斯時原告之財務調度有所困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於四月二十八日完全交貨予原告,原告於被告交貨當時仍然無法依約交付系爭貨款七成之現金或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至明。是自不能以兩造同意由被告協助原告先行辦理交貨點驗、並於點驗後交由被告領回之事實,即可推知兩造付款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應先支付貨款七成,被告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嗣後如此協商之內容,即使係以書面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履約為前提,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所辯此點亦不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於約定付款條件後,依原約定之付款條件履行係屬常態,嗣後當事人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之事實屬於非常態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等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嗣後兩造同意原第二期貨款(即百分之七十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 L/C)延至原告與海巡局之設備點交及架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支付等情,為被告否認,稱該支票僅係作為貨款之擔保。雖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王葆民到庭證稱:「:::施小姐(按即被告員工施雯玲)說付款條件她要請示上級,後來雙方就簽買賣合約書,之後交貨前施小姐要求依買賣契約開信用狀,我有向施小姐說開L/C有問題,能否轉為開支票支付,施小姐先說要請示上級,後來到交貨點驗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她時,她還是沒有鬆口,我告訴她將所有貨款開在一張支票裡面,日期為六十天的票,該六十天的票為配合話機按裝(約三、四星期)及驗收之日程及承辦人員結案時間,直至當日下午二時她同意,並請我通知岸總局交貨,我就請財務開票,交給謝先生帶過去,交給施小姐,謝先生回來,有跟我提到施小姐有說票期的問題,施小姐後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隔天施小姐有傳真簽收票據過來。:::」等情,但如依證人所述,嗣後兩造同意將所有貨款 (包括尚未給付之七成貨款及一成尾款)開立在一張支票裡面,延至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一次付清,原告所開立之該紙支票,其票面金額應為總貨款之百分之八十,而非百分之七十然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卻只為總貨款之百分之七十,顯與證人所述明顯不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延期給付貨款至原告與海巡局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一次付清,並以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等事實,自不足採,堪信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因協助原告配合海巡局之點驗所為之擔保,應屬實在。
五、再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當事人得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前提,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未提出擔保者為要件,如當事人業已提出擔保,並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收取,自不得行使此不安抗辯權至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依原證二系爭書面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本有先行交貨之義務,但因原告締約後財務一時週轉困難,陷入難於對待給付之情境,被告本擁有不安抗辯權。但是兩造嗣後既協議由原告提出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並同意先行協助點驗後取回貨品,並收取該作為擔保之支票,其不安抗辯權即已喪失,於原告請求再行交貨之給付時,被告無要求原告須提出對待給付後才交貨之權利。又兩造之契約約定之交貨日雖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然而因為嗣後之原告提供擔保由被告先行協助海巡局驗貨後領回貨品之協議,應認為兩造就再次交貨之約定以原告通知配合安裝交貨之時間為準,是此已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貨八台後,要求被告出貨,而被告拒不出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出貨,被告於次日收到該函仍拒絕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拒絕其給付,自應自其收達原告催告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是如果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二百五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締約時皆已明白原告係標得海巡局標案,而締結本件契約,依雙方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六條亦已表明契約之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下,雖未再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仍可逕行解除兩造之契約,是原告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發函解除(原告誤為終止)兩造之契約,即屬合法有效,兩造之契約應已於被告收受該信函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解除。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亦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違約金部分: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件如有遲延,遲延一天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本標案總價金千分之二(未滿一天以一天計算),並累積計算至交貨為止,惟本件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之日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而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收受原告催告函之日)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被告接獲解約函日止,計十八日,每日以千分之二即五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罰款為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㈡海巡局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海巡局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該沒收保證金之事由係因原告未先行交付貨款所致,然而依本院前揭之認定,原告遭海巡局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貨品所致,自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預付貨款部分:兩造之契約既經解除,原告預付貨款五十二萬二千元部分,被告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㈣利潤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之利潤損失,然而為被告否認,再參諸原告於訴訟外之文件均自稱其承標本件虧損約一百二十萬元,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總經理王葆民證稱:「:::就本案我們在得標前,先跟被告公司聯絡,然後被告公司同意供貨,我們就去下標,我們得標後,跟岸總局單位在產品認知上有些許誤差,依我估量,標到本案,依當時估算虧損約壹佰萬元左右,因為顧慮到停權之損失,之後就向被告公司就價格部份協商後,就下單了:::」等情相符,顯見原告就承標本案而言,應無任何利潤且有虧損,原告係擔心停權之問題,始於虧損之情形下繼續承作。現原告於請求時復主張其可得利潤為一百餘萬,其主張顯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萬零一百一十元。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話機八套,並已安裝至他處,無法返還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應返還該話機八套之價額即每套單價九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被告對此金額主張抵銷,於抵銷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尚餘八萬零一百一十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零一百一十元,以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