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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華威電動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華威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二(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償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到期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機動計算,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三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立有借據一份、增補契約一份為證。詎被告華威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其餘即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本件借款係原告台北分行貸出,台北分行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三八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增補契約一份、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㈣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增補契約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實,亦即被告華威公司確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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