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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千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百壹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千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每月依約繳納利息並分期償還本金,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視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每月依約繳納利息並分期償還本金,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而效,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兩造借據第三點、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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