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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七號

原告
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裕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被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被告
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經第三人異議後,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所謂管轄法院,指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為對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為強制執行,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光泉公司亦不得對環僑公司清償。而光泉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為異議,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執行案件雖由本院執行處辦理之,然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謂之管轄法院並非指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已如前述,被告光泉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五0二號四樓,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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