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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道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道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到期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道翔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被告丁○○、道翔公司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道翔公司、丁○○、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道翔公司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二一九八一○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但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被告道翔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道翔公司清償借款,此乃被告道翔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道翔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就關於本契約而涉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道翔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己○○、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九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到期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道翔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被告丁○○、道翔公司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復為被告道翔公司、己○○、丁○○所不爭執,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道翔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未按期付息,被告丁○○、道翔公司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三,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己○○、乙○○、丁○○既為被告道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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