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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歐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林美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歐美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國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肆佰萬元,合計伍佰玖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七及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嗣後變動時分別按年率減碼百分之一點一九八及加碼百分之零點零五二調整計付(目前年率分別為百分之六點六二五及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美亞國際公司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尚欠原告本金伍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歐美亞國際公司、乙○○、丙○○、丁○○、林美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歐美亞國際公司、乙○○、丙○○、丁○○、林美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被告歐美亞國際公司、乙○○、丙○○、丁○○、林美妙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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