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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汪漢卿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原告
鉅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告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由被告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總價共計六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三元之高壓水泥磚,惟依前揭合約書,系爭買賣係採實作實銷之交易方式,原告含備用品共計交付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高壓水泥磚,該批高壓水泥磚總價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詎被告僅付款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尚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絕付款,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提出工程結算書、採購合約書、請款單、原告與訴外人正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景公司)鋪設承攬合約書、正景公司開具之第五期工程估驗單及第四期工程發票、第八期工程估驗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標得「貴陽街人行道改善工程」及「重慶南路人行道改善工程」後,雖曾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被告嗣後改將該工程交由正景公司負責施做,由正景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高壓水泥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並無向原告取貨,係由正景公司直接向原告取貨,原告並將該高壓水泥磚之發票直接開給正景公司,綜上可知,原告已片面終止前揭「材料採購合約書」,係爭高壓水泥磚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正景公司間,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從未曾向被告請款,其與正景公司間亦有簽訂正式合約,自應向正景公司請求貨款。又依被告與正景公司所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之內容可知,正景公司含工帶料承包被告公司所標得前二項工程,被告自無必要再向原告購買高壓水泥磚,正景公司既已開發票交被告收執,即表示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予正景公司,原告自應向正景公司請求所餘高壓水泥磚貨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所餘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等語抗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提出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材料採購合約書、正景公司發票、工程發包契約書、估驗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及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貴陽街人行道改善工程」及「重慶南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總價共計六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三元之高壓水泥磚,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完工,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備品高壓水泥磚予養工處,經養工處實際結算結果原告含備用品在內共計交付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高壓水泥磚,該批高壓水泥磚總價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等情,有「採購合約書」、請款單、養工處結算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付款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尚欠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後,被告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正景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正景公司負責施做,遂由正景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高壓水泥磚,原告已片面終止前揭「材料採購合約書」,系爭高壓水泥磚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正景公司間,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工程發包契約書、估驗單、發票等影本為證,惟經原告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估驗單、發票等影本固可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工程交由正景公司負責施做,然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已片面終止系爭「材料採購合約書」,另與正景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戊○○到場證稱:「(提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材料採購合約書,被告為何與原告簽立此合約?)是被告公司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包人行道工程,被告再發材料包給原告,所以才簽立此採購合約,後來公司政策轉變,發了統包(含材料人工給正景工程)當時有通知原告要跟正景配合,當面跟原告的負責人講的,我說公司發大包給正景以後工資材料都根正景領,沒有書面文件,我沒有跟原告說要解除原來的買賣合約,我是跟他說錢直接跟正景領。所以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直接跟正景領工程材料錢,前面的買賣合約沒有執行也沒有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系爭「材料採購合約書」係兩造於被告與正景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之前所簽訂,而系爭「材料採購合約書」並未經解除。原告事後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另與正景公司簽訂合約,惟查該合約書係約定「茲為甲方(即正景公司)將台北市政府養工處重慶南路兩側人行道高壓水泥磚『鋪築工程』交與乙方(即原告)。‧‧‧,二、工程數量:115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等語,與系爭「採購合約書」記載「甲方(即被告)茲向乙方(即原告)購買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單價350(元)‧‧‧」等語,前開二份契約,一為「鋪設工程」,一為「購買貨品」,且其單價有一百五十元以上之顯著價差,有該「採購合約書」及「鋪設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證一至三),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高壓水泥磚,正景公司則將鋪設工程交由原告施做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另與正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是系爭高壓水泥磚買賣關係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直接開發票向正景公司取款,被告從未直接發放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亦從未開發票予被告收執,是被告並非買受人,自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買賣關係係成立於兩造間,已如前述,縱原告已領取之部分貨款係由正景公司所支付,正景公司亦僅係以履行輔助人之身份代被告之支付價金,尚不能以此即遽已否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又查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縱使原告未直接開具發票交被告收執,亦僅涉及營業人有無按銷售貨物之實際狀況開立銷售憑證,應否負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況如正景公司非代被告支付高壓水泥磚貨款予原告,何以正景公司需將原告所開具之發票交被告收執?至被告另提出永嘉法律事務所函抗辯稱正景公司已承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正景公司間,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該律師函係正景公司發予松紳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並非發予原告,且其內容僅為正景公司因周轉不靈經營發生困難並請求債務人能同意緩期清償,顯難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正景公司間,是被告所為抗辯,顯難採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原告業已交付批高壓水泥磚總價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二元等情,被告卻僅付款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尚欠貨款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十七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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