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 原告
- 浩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折合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