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七號
- 原告
- 元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袁健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受被告公司之詐欺,誤信被告公司研發之驅蚊處理劑具有良好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將可獲准取得專利權,因此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並依約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核心技術及驅蚊處理劑原料,被告僅表示原料為精油,至於屬何種精油以及該精油之驅蚊效果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專業之說明,甚至該驅蚊處理劑對人體是否有害亦未經測試,依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就驅蚊劑原料加工製理所涉及之專利,提出申請專利權並歸雙方共同所有,也未見被告進行,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函請被告提出說明,被告竟函稱其無提供驅蚊處理劑之合格測試報告及申請專利之義務,至此原告確認係受到被告之詐欺,因此去函撤銷先前與被告簽約之意思表示。
二、至被告所提陳訴外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與相關專業人士及廠商接觸,始發現該測試報告竟未標示送測樣品之內容,換言之,該測試是否以系爭驅蚊劑進行測試並不得而知。又被告所主張係依國際認可之美國ASTM951-94(2000)之測試標準進行測試,但據悉該標準乃針對人體測試方式所做之規範,其所需之條件及測試單位之資格均相當嚴謹。絕非如被告提陳由一般民間公司進行測試,且該測試方法、環境是否符合被認可之標準均未見說明。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就被告之義務已明文約定「⒉負責對於各項驅蚊處理劑原料加工製程所涉及之專利之申請,其專利權歸雙方共同所有。」、「⒌保證所提供之原料及其再加工製成品對人體無害。」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為該內容之表示與承諾。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未標示測試樣品內容,是否符合其所稱國際認可之美國ASTM951-94(2000)之測試標準,及被告是否就驅蚊處理劑原料加工製程申請專利提出質疑時,被告竟回函表示其未承諾提供驅蚊處理劑之合格測試報告及申請專利,顯見其簽約之始,向原告表示有合格之測試報告(含對人體無害)及申請專利歸雙方共有等情均屬不實。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誤認其研發之驅蚊處理劑具有良好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即將取得專利權,乃與之簽約並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權利金,現既經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撤銷該簽約合意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收受之權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五萬元。
四、又縱上揭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非受詐欺而為不得撤銷,惟因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依約提出該公司研發之驅蚊處理劑確有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報告及辦理驅蚊劑專利權歸屬雙方共有之申請,被告回函拒絕辦理,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去函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
參、證據:提出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主約、副約)、收據、桃園郵局三十支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第六二五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開發之驅蚊處理劑可長期釋放味道以驅除蚊蟲,並可以加工於多種不同紡織物表面,原告獲悉後主動提出獨家代理之請求,並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取得全球獨家代理權之權利金之一半,並需於交貨總計達六千公斤時,另支付權利金之半數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誤信其行銷能力而與其簽約,嗣後未見其履行合約所載明之採購義務,被告前已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未獲置理,爰以此書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權利金之交付是原告公司為換取全球市場獨家代理權之正常交易行為,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原告未依約採購生產,使得原來可以在市場領先的產品,現在由韓國領先,商機損失慘重。另外被告為維持履約適狀持續在支付固定費用,所以原告請求返還權利金沒有理由。
二、被告於簽約之前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七日,應原告之要求,共提供八公斤之驅蚊處理劑,此原料足以供原告測試一千碼以上之各式布種,另提供被告處理後之各式布種三款,供其評鑑;原告對驅蚊處理劑之性能知之甚詳,被告並無詐欺行為。
三、簽約之前被告即已出示經濟部商品標準檢驗局無甲醛證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重金屬含量證明、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環保紡織品證明等多項公證檢驗報告予原告檢視。被告另委由訴外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驅蚊效果測試,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美國ASTM951-94(2000)之測試標準進行測試,證實效果良好並已提供原告公司效果證明,之後更委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測試經驅蚊處理劑處理後之紡織品,依AATCC000-0000標準測試後證實耐水洗後效果依然良好。依上所述,被告於簽約前後已多次提供足夠之量產樣品及各式之公証檢驗報告,卻未見原告履行採購義務。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依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第二條約定,應就驅蚊劑原料加工製程所涉及之專利,提出專利申請並歸雙方共同所有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原告除未取得獨家代理權外,當亦無權要求取得原料加工製程所涉及之專利。而代理合約中主體為驅蚊處理劑,驅蚊處理劑實包含兩大核心技術,一為微膠囊技術,將自古流傳之驅蚊香精如:薰衣草、香茅油、樟腦油、尤加利、廣藿香、茶樹油、台灣紅檜精油、檸檬香茅油、薄荷油等::,以適當比例調配包埋入微膠囊內,再緩緩釋放出來;二為織物接著技術。被告開發之驅蚊處理劑,可接著驅蚊處理劑於任一布種、可耐水洗、可增加織物之柔軟性並具防霉抗菌功能,此一技術乃紡織界一大突破,申請專利應無困難,只是原告未履行採購合約故而保密不提出專利申請,以免洩漏製程技術。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貨單、出貨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TEST REPORT)、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游離甲醛含量試驗報告、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氣味官能評估試驗報告、原文ASTM-EP51-94(200)檢測標準各一件、工研院化工所及紡織中心課程表三份及紡織中心聘書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被告公司之詐欺,誤信被告公司研發之驅蚊處理劑具有良好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將可獲准取得專利權,因此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並依約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嗣後原告要求被告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就驅蚊劑原料加工製理所涉及之專利,提出申請專利權並歸雙方共同所有,被告竟稱其無提供驅蚊處理劑之合格測試報告及申請專利之義務,至此原告確認係受到被告之詐欺,乃致函被告撤銷先前與被告簽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前所收受之權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五萬元。又縱上揭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非受詐欺而為不得撤銷,惟因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依約提出該公司研發之驅蚊處理劑確有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報告及辦理驅蚊劑專利權歸屬雙方共有之申請,被告回函拒絕辦理,原告嗣已去函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發之驅蚊處理劑可長期釋放味道以驅除蚊蟲,並可以加工於多種不同紡織物表面,原告獲悉後主動提出獨家代理之請求,並支付取得全球獨家代理權之權利金半數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於簽約之前應原告之要求,共提供八公斤之驅蚊處理劑供原告測試,另提供被告處理後之各式布種三款,供其評鑑原告對驅蚊處理劑之性能知之甚詳,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嗣原告未履行合約所載明之採購義務,被告前已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原告置之不理,爰以此書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權利金之交付是原告公司為換取全球市場獨家代理權之正常交易行為,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又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自無權要求取得原料加工製程所涉及之專利,本件原告未依約採購生產,使得原來可以在市場領先的產品,現在由韓國領先,商機損失慘重。另外被告為維持履約適狀持續在支付固定費用,故原告請求返還權利金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主約)、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立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副約),合約條文為原告擬定。⑵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被告驅蚊處理劑代理權權利金一百二十五萬元。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桃園郵局三十支局第二○八號、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⑷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履約,原告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收受。⑸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共提供八公斤之驅蚊處理劑及處理後之布種三款予原告系爭合約簽定前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主約、副約)、收據、存證信函、送貨單、出貨單、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依法自可撤銷之,又縱上開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非受詐欺而為不得撤銷,惟因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公司依約提出該公司研發之驅蚊處理劑確有驅蚊效果且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報告及辦理驅蚊劑專利權歸屬雙方共有之申請,被告回函拒絕辦理,原告嗣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亦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含主約、副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得否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又如原告前揭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兩造間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是否業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前揭條文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主約、副約)前,被告業向原告提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及提供八公斤之驅蚊處理劑及處理後之布種三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合約代理及買賣之標的品質及功能,如被告所提之驅蚊處理劑樣品及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防蚊實驗測試報告內容所示甚明,而原告衡量系爭貨品之品質、功能及市場商機、獲利評估等情狀後,決意與被告締訂系爭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並擬具合約條文向被告提出並經被告簽署同意,是原告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係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所致,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從而,原告以其就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受被告詐欺所致為由,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而本件被告前所收受之權利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依系爭驅蚊處理劑代理權合約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權利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義務云云,無非以其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提出系爭驅蚊處理劑有關驅蚊效果、對人體無害之合格測試報告及申辦驅蚊劑專利權,為被告所拒,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據。惟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寄發之桃園三十支郵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所載語,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而係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故特書此,函催請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一星期內解除雙方之協議,並即歸還我公司所交付貴公司之現金::」等語甚明,據此,原告就兩造未約定履行期限之申辦驅蚊劑專利權等事項,既未依法定期請求被告給付,並於被告逾期延未給付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即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又其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是其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權利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