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旺竺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甲○○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旺竺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並應分期繳期,如未按期繳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筆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