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晟達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達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到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授信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