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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五號
原   告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被   告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昆金

一、原告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二千元,應繳裁判費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被告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又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拒絕支付之抗辯事由,並聲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不可歸責之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

四、爰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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