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7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
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被告
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連結器,共二十萬四千個,約定貨款應由被告於次月底開立七十五日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依約於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批交貨後,被告即藉辭推託,拒付上開三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四月份貨款六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屢經原告催索,皆未獲回應,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僅為貿易商,並非Inverter之製造商,係被告所指定之廠牌,向日商TycoAMP 公司採購系爭連結器,且在被告正式下訂單之前即已提供系爭連結器之規格書,經被告採購、生管、品管以及工程人員確認回簽,並於入貨後即交付被告,通過被告入貨品檢程序,故原告所提供之連結器若完全符合此一規格之品質,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不得於事後再就連結器規格為其他爭執。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捷聯公司之工作聯絡單以及會議紀錄,僅係雙方尋找連結器起火原因之紀錄,而該會議中並未得出連結器起火之原因,故並不能證明連結器本身品質不良或不符合規格。況本件連結器由原告自日商Tyco AMP公司購入後,即交付被告,通過被告入貨品檢後完成交付貨物之程序。嗣被告再將連結器委託SMT加工廠商施做於PC板上,其中連結器必須通過SMT工廠內部的成品檢驗,完工後交由被告通過入貨品檢,並逐一通過上機測驗以電流完成檢測後方交由訴外人捷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聯公司),再通過捷聯公司內部之入貨品檢,安裝電腦液晶螢幕面板組裝等程序後,再上機測驗。而此次連結器起火燒燬之情況係發生於捷聯公司自行組裝後之上機測驗的程序,則從原告交貨通過入貨品檢、被告、被告委託施做之廠商及捷聯公司,必須經過數個加工施做之過程,其間並分別對於連結器施以不同的外力及化學劑,是以被告主張係因連結器品質不良造成連結器起火燒燬,必須舉證以實其說明。

㈣縱被告證明 Inverter燒毀之原因係因系爭連結器之PIN之直徑過小或長度較諸於日本壓著端子製造株式會社生產之連接器(以下簡稱 JST)較短,然原告既已依照規格書提供於誤差值範圍內之貨品,則除非被告能證明系爭連接器尚有其他不良原因,否則其燒毀或不適用之責任亦不在原告公司。況AMP與JST之連接器PIN針之長度一般均為2.45mm,惟JST之規格公差值為0.3mm,AMP之公差值為0.25mm,系爭燒毀之連接器經測量PIN針之長度為2.25mm,誤差為0.2,尚在容許之範圍內,故被告以捷聯公司未經證實之臆測為依據,並附隨捷聯公司之要求更換他廠牌之連接器,不外是基於避免商業上之利益損失而已,被告不能僅以更換他廠牌後即未發生燒毀之現象反推作為系爭連接器瑕疵存在之論證。

㈤雖兩造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記載「至加工廠看作業流程確認無論 SMT及補錫為使用助焊劑加工作業」、「確認EMAX工作流程及加工廠商無問題,AMP 保證連接器品質無問題」等語,然僅能證明兩造係於發生Inverter燒毀事件後前往SMT加工廠視察之情況,並無法證明系爭連接器當初加工貼合之過程。復依日商Typo Ectronics Amp公司就系爭發生燒毀之連接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日所提出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及負責主管簽署之分析報告,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分析報告於第二點外觀確認結果記載:2-1「PIN腳的末端鄰近部位可看到燒損碳化情形。以及助焊劑凝固殘留於PCB上的痕跡。」、2-2「嵌合內部用於連續用的 PIN針並無異狀;嵌合塑膠內面底部輕微變黑而外側嚴重燒損碳化的情形來看,判斷是從外側燃燒導致內部變黑。」、2-3 「可清楚看到錫爐後又塗抹助焊劑以手工補焊過的痕跡。」,而於第四點發生原因(結論)記載:「燒損原因在於已經自動錫爐處理後,再次使用耐電壓過低的助焊劑塗抹於塑膠殼外側進行手工補焊動作,使得PIN 腳之間透過助焊劑的媒介引起燃燒。建議:在進行手工補焊時,以不使用低耐壓的助焊劑為原則來謹慎管理。」等語,顯見系爭連結器之燒毀係另有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前揭分析報告早已。其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分析試驗報告,除了針對AMP 與燒毀者同一批生產的連接器進行耐電壓測試、以紅外線光電子分析燒毀連接器上殘留的物體(助焊劑)外,並將AMP的連接器與被告事後更換之JST連接器一同進行耐電壓實驗,試驗結果為「若將AMP和JST產品分別在試驗電路板上,在焊腳間塗上一助焊劑做耐電壓測試,則AMP和JST均在 2200V左右發生漏電,在不斷加壓的狀態下燒毀;若將AMP和JST產品分別焊在試驗用電路板上,在焊腳間塗上一些經過加水稀釋的助劑做耐電壓測試,則AMP和JST均在600V以下發生漏電,在不斷加壓的狀態下燒毀」,顯見不論廠牌為何PIN 針的長度並無影響。而該分析報告之結論仍為「這次不良是由於在焊接公端的過程中,因為含有低絕緣性物質(水、金屬粉末等)的助焊劑粘在端子焊腳之間的電路板以及公端表面上而造成的」。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瑕疵,故其縱使有發生重工之費用,亦未能歸責於原告。其次,被告所提出之重工費用通知函為被告單方面所出具之統計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受有重工費用之損害及數額,如運費、購買JST之價金、員工住宿費等均未有有支出單據提出,故以此作為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立證顯有不足。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三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五件、許朝財律師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朝律字第一○三一○一號律師函、原告客戶資料表、收款單、九十一年三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承認書、JST連接器規格書節本、日商Typo Ectronics Amp 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分析報告各一件、成品檢驗記錄表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係裝置於被告之客戶捷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腦液晶螢幕面板上之用,詎該連結器安裝至電腦液晶螢幕面板後,竟產生系統不良放電,並有起火燃燒之現象,進而燒燬連結器,致被告遭捷聯公司退貨,是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顯有不具備該物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經被告屢次函催原告出改善或解決該連結器之瑕疵,並賠償被告就拆除該連結器及重工更換所造成之損失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且有效之解決方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失,並主張抵銷,且被告亦得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依 AMP端子燒燬照片所示,可知發生燃燒焦黑之現象,係於系爭連結器白色本體處,而其他物件或周邊零件並無燒黑之痕跡,倘如原告所主張係於被告加工施做過程中等其他因素所造成,則PC板上應亦有燒黑之現象產生始為合理,惟依前揭照片觀之,顯係僅有系爭連結器本身有燒焦之現象,足證系爭連結器本身已確有瑕疵。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會同日本 AMP技術人員及被告會勘後已確認被告工作流程及加工廠商無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連結器之起火燒毀係由數個加工施工過程所致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曾向被告表示系爭連結器燒毀原因疑為連結器上殘留錫渣、錫油或使用助焊劑等原因所造成,是被告即當場會同原告作高壓測試(HI-POT),即已無證明無任何異狀發生,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再更換成AMP連結器20pcs後,由被告進行二小時以上燒機測試,於該 20pcs連結器上殘留有錫渣、錫油、助焊劑及手工補焊之情形下作業,亦均不會造成 AMP連結器之燒毀現象,可知該助焊劑、錫渣、錫油等亦均非造成系爭連結器燒毀之原因,至為顯然。另系爭連結器固通過被告入貨品檢之程序,然此項檢查,被告僅就系爭貨品之材料規格、數量等檢查而已,至於該批貨品是否有瑕疵,按諸連結器之性質,在未與其他零件接合或上機運轉前,徒以前揭之通常檢查程序,並無從發現系爭連結器本身是否有瑕疵,要非被告及時所能知,是原告自不得被告已為入貨品檢,引為卸免應負瑕疵擔保責之藉詞。

三、證據:提出捷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工作聯絡單、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新店公崙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表各一件、成品檢驗記錄表二件、 AMP端子燒燬照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捷聯公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連結器,共二十萬四千個,約定貨款應由被告於次月底開立七十五日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依約於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批交貨後,被告即藉辭推託,拒付上開三月份貨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四月份貨款六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屢經原告催索,皆未獲回應,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係裝置於被告之客戶捷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腦液晶螢幕面板上之用,詎該連結器安裝至電腦液晶螢幕面板後,竟產生系統不良放電,並有起火燃燒之現象,進而燒燬連結器,致被告遭捷聯公司退貨,是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顯有不具備該物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經被告屢次函催原告出改善或解決該連結器之瑕疵,並賠償被告就拆除該連結器及重工更換所造成之損失合計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且有效之解決方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揭損失,並主張抵銷,且被告亦得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連結器,共二十萬四千個,約定貨款應由被告於次月底開立七十五日之支票以為支付,原告依約於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分批交貨,及被告迄未給付前開三月份貨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四月份貨款六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三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裝置於被告之客戶捷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腦液晶螢幕面板後,竟產生系統不良放電,並有起火燃燒之現象,進而燒燬連結器,致被告遭捷聯公司退貨,是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顯有不具備該物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拆除連結器及重工更換之費用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並主張抵銷,及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原告對發生連結器燒毀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係因連接器有不具備該物品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連結器有瑕疵存在利己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捷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工作聯絡單、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新店公崙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表各一件、成品檢驗記錄表二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捷聯公司為證。然查:

㈠依捷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工作聯絡單:「⒈INVERTER與 PANEL連接不良,導致打火燒毀CON現象時而發生,嚴重困擾作業且影響品質。⒉經分析確定INVERTER CON與PANEL PIN若為不同廠家則無法完好匹配,是導致打火燒毀的最主要原因。⒊為徹底有效改善此不良請各INVERTER供應廠家協力配合:將所有INVERTER之CON統一採用JST廠家(禁用其他廠家CONNECT,因所有PANEL PIN均為JST。」之記載,僅說明捷聯公司認為導致放電起火燃燒的最主張原因為INVERTER CON與PANEL PIN廠商不同,連接不良,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INVERTER的連結器有何不具備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㈡又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新店公崙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檢附捷聯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七日品質檢討會議記錄,雖曾提及因JST、AMP、宏昌內結構不同,是否為在插PIN時 AMP的PIN有內縮,導致放電不良產生,及AMP端子不良原因AOC(即捷聯公司)分析應為:a AMP打端子時是否到位;b插PIN時易退 PIN;c插PIN時未到位等語,惟與捷聯公司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工作聯絡單之記載,並不相符,參以證人姚煥璋即捷聯公司資材處處長到場結證:「 (法官問: AMP端子不良是什麼原因造成的?)我們是初步觀察的結果是 AMP的端子比另外兩家的長度、直徑都比較小,我們向被告公司訂貨時並沒有指定長度跟直徑,但是我們是依據被告交付給我們的樣品及規格書,在做初步觀察時我不清楚被告公司交付的 AMP是否和樣品及規格書相符,依一般業界的習慣端子跟 PIN孔越密越緊是比較好,如果直徑比較短或比較寬鬆就容易造成放電,放電我們認為是不良品,真正的原因因為我們不是INVERTER的專家,所以應該由被告提出分析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逕以捷聯公司所謂 AMP端子不良即認原告所交付之INVERTER的連結器有不具備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會議記錄表之記載:「⒈ AMP分析原因為錫渣、助焊劑所造成不良,約在 2.2KVAC電始會打火,而INVERTER工作電壓在600~800VAC。⒉至加工廠看工作流程,確認無論 SMT及補錫未用助焊劑加工作業。⒊確認 EMAX工作流程及加工廠商無問題,AMP保證連接器品質無問題。

⒋結論:由AMP提出數據資料證明,外加工廠提出製程流程,EMAX 提出生產流程無問題,再洽 AOC提出品質產品保證確認。」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曾提出 AMP的分析原因報告,及兩造當日會議討論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放電起火係因原告交付之連結器有瑕疵,或因連結器經SMT加工過程所致。

㈣況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曾就系爭連結器作高壓測試(HI-POT),無任何異狀發生,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再更換成AMP連結器20pcs後,由被告進行二小時以上燒機測試,亦未造成 AMP連結器之燒毀現象,有兩造所不爭執成品檢驗記錄表二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執此主張助焊劑、錫渣、錫油等均非造成系爭連結器燒毀之原因,固為可採,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足以反證推論放電起火係因原告交付之連結器有瑕疵所致。

㈤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連結器有不具備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本院對原告所提出日商Typo Ectronics Amp公司就系爭發生燒毀之連接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日之分析報告為放電起火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反證,即無庸審究。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拆除連結器及重工更換之費用一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並主張抵銷,及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份貨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部分自約定付款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六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自約定付款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