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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告
安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五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並開立如卷內附表所示之發票請求付款,惟被告遲不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發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發票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或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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