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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七號裁定駁回,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有該等卷宗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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