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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

原告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買賣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經雙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立協議契約書,由債務人提供古木嵌百寶六扇屏風予原告,原告同意扣抵貨款二百萬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每季匯款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共計十二期,詎料被告竟自第一期即未依約支付。

參、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及附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契約書及附件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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