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奧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住台北市○○路一○四號一樓(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六號八樓之三(現應受送被 告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至第四行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如未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