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8 分鐘讀完 全文 13,0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俠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與其董事丁○○等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就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四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如契約書內容並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合建契約書變更分屋內容、十二月十四日變更合建契約書分屋內容,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了建照執照(八九中建字第四三三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變更合建契約分屋內容,而告確定。並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三十三萬元正。同日由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盈公司)本工地(中和景平段)負責人丁○○先生代表峰盈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等八項移轉登記資料。依合建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擁有土地面積六十.四九平方公尺計可分得B棟一樓十三.七四坪及機械式停車位一位,被告需補貼原告十八.四一坪,每坪以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共需補貼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其按照施工進度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左:

⒈開工時10%應給付三十四萬元正。

⒉地下室完成時應給付5%十七萬元正。

⒊結構體完成時給付5%十七萬元正。按照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結構體完成時,原告要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正(扣抵第一期三十四萬元再扣抵第二期款十七萬元。第二期就應給原告八萬元。第三期合計應給原告二十五萬元都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丁○○反應,都推說等土地增值稅下來才一起算。

⒋申請使用執照10%應再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沒給付)。

⒌交屋70%應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元(沒給付)。原告於今年(按,應為九十二年)三至四月間已經有人陸續交屋搬進去住,也一再催促被告丁○○趕快交屋一併結算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也一再追問土地增值稅的金額,但他都不肯說。最後再經原告催促,才於今年五月五日下午三點通知原告拿給原告房屋的土地及建物權狀(說大約也是十三.七四坪,這部分和契約相符不用找補)。而原告說還有原告十八.四一坪扣抵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及代墊增值稅,丁○○說公司的會計會進行結算並會很快給付。原告多次向丁○○及被告丙○○催促都不理,沒獲回應。

(二)被告經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永和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二五二號存證信函催促還錢在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五七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說原告依定價表委由被告代售,與事實不符,憑空捏造,又說本公司迄今尚無法付上項台端單方計算所敘之金額,因景氣不佳,無法按定價預售房屋,預算短收甚多,都和事實不符。本合建工地還有被告已承認上項債務(只推給景氣差)。原告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二六六號存證信函回復在案。被告在信函中稱還有A棟與B棟兩棟的十樓房子還沒賣出。據查兩棟十樓房子(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三一號之一十樓,A棟十二.三九坪)(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三一號十樓,B棟十.七五坪),兩棟房子都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售出給被告丙○○的妻子張世慈,並都辦理了銀行抵押權,抵押給土地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嚴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的誠信原則,並已有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被告等藉故拖延,也不結算,並以不告知原告土地增值稅為技倆,所以原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二五二存函才出現被告應給付大約二百七十多萬元的不確定數目語氣。最後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查詢,並以北稅中三字第2920019182號函給原告土地增值稅,核定免稅在案。總結被告應給原告房屋補貼金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扣抵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共計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詎迄今俱未償還,其間並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保權益,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峰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丁○○且為本合建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兩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另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函給原告之公司資料,被告公司有董事長一人,董事兩人,被告丙○○、丁○○都已過半數,控制了整個公司,並依峰盈公司章程,董事會權力非常大。原告自訂約以來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屋止經過整整五年多了,現又不依白紙黑字的契約給付補償金,原告的十八.四一坪平白消失,而被告公司一再拖延。精神非常痛苦,不要再拖下去了。

(四)原告追加丁○○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起訴狀上所記載之原因事實,如屬同一,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亦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可為合法之訴之追加。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但依民訴律第一百十六條理由,本件於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屆履行期仍不履行者,或在第一辯論期日以前,雖履行原告之請求而未認諾者,皆不適用。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都已明確通知並催告,不獲善意回應,不結算、不給付,被告等之兩次回函也沒有認諾一毛錢,甚至還謊說原告委託被告等賣房子,司法程序之進行為不得不之最後希望所寄,沒有司法程序進入,那來被告答辯狀裡的結算及金額之確定?而今被告答辯狀裡的認諾是有條件的要依三年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的訂價表強迫本人要接受其價格來換已售出,並行使抵押權,不屬於公司名義,原告認為和其交易是違法的房子,原告堅決不接受。如現金給付,原告願撤回訴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

(五)被告抗辯本件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但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等之行為已足構成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從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當面向丁○○催討補償金,並獲告知有問題起,履次打電話向丙○○反應都不獲理會,並求助於當時之介紹人游進興,安排六月九日下午的會談,要結算確定補償金之金額,丁○○說再過一個多月公司可能會退票二千多萬、丙○○說現在公司倒是很平常的事、丁○○又說金額很單純叫原告自己算就知道,整個會談一直談公司財務如何惡化,如果再不接受他的條件,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條件是前揭兩棟登記抵押權之房屋任選一間登記給原告,原告責問房屋已抵押,丁○○說房子比市價高很多,可以賣出,多的做為補償金,此種坑人條件,原告未答應。魏、蔡多次暗示要按本工程實際售屋的平均價也就是每坪要以十五萬元算,原告心生恐慌並被動提出每坪以十五萬元算想必會獲同意,出乎意料的被告竟不同意,原告要求看增值稅收據未獲答應,沒結算也沒確定金額,就是要拖下去。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之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本件的法律關係是契約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代理人包含法定代理人及意定代理人,關於契約責任,董事之故意或過失即為法人之故意及過失,魏、蔡兩人身為公司董事並親自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立的補償金給付契約,並故意不履行拖延至今事證明確。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另除主張侵權行為,亦主張債務不履行,且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已認諾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被告所稱房屋坪數應補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原告欣然同意。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變更增補契約內容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影本、被告收取原告文件之收據影本、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處中和分處函影本、峰盈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關於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該部分就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四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均駁回。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並未將丁○○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詎竟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丁○○為當事人,顯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等不能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六條明文。本案被告丙○○及丁○○兩人,自本案伊始即否認對原告應負任何責任,被告等之答辯聲明顯係誤植,請將答辯聲明更正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與原告間固曾定立合建契約書,惟其所述之分屋協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就相互之貼補,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歸還等對其不利部分,皆避而不談,企圖隱瞞事實真相。故被告在未清算明白前,對系爭款項不能支付。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契約書及分屋協議之內容(總計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惟原告隱瞞其分得房屋之面積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若面積有誤差時,應折價補足對方等對其不利之部分之約定,分述如后:

⒈原告分得之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三一號,原雖約定原告應分得該戶為一三.七四坪,但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協議明載「房屋面積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車位按抽籤決定之,若面積有誤差時,應折價補足對方」,查系爭房屋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陽台四.四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十五平方公尺,合計四九.五七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十四.九九五坪,較原告原分得之十六.七四坪多出一.二五五坪。再以雙方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皆認可B棟一樓單價三十五萬計,原告即應貼補被告公司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被告公司為求和諧,當初應原告之要求,將總價四百八十萬九千元之房屋,折價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四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從而每坪單價降為三十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再乘以多出之一.二五五坪,原告即應貼補被告公司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原告就此部分避而不談。

⒉依系爭雙方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原告之系爭二五五地號土地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核定其土地增值稅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並由被告公司所定期限內代墊繳納在案,依雙方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分屋協議書備註欄約定,,足證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詎其竟稱獲中和分處答覆為免稅,殊與事實不符。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原告有退還四十三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雙方為求簡化該保證金之退還,原告同意就被告公司應補貼金額內優先扣除,原告既同意優先扣除,被告公司稱土地增值稅下來再一起算,自無足為奇。

⒋綜上三項即房屋坪數增加應折價補足之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原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雖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如前所述之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但扣除上開款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有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而已,原告對其所分得房屋面積之增加與被告公司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皆避而不談,妄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與實情不符。該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原告不予爭執,視同自認,被告等即無庸再行舉證。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被告峰盈公司認諾,不包括被告丙○○、丁○○兩人,被告公司迄今仍願以前所載未能出售之房屋即A棟十樓(門牌號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三十一之一號十樓)與B棟十樓(門牌號碼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三十一號十樓),依雙方之分屋協議書之標準以清償系爭債務。

(三)因經濟不景氣,建築業亦蕭條,系爭合建案因而尚有兩戶未能售出,造成被告公司因本案之多項待付款無力給付,從而為求解決此問題,乃因應被告公司往來銀行即土地銀行之規定,將系爭房屋由法人之被告公司過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張世慈,始順利貸得款項,解決被告公司大部分之應付款問題,並非由丙○○個人出售予張世慈。此純為因應便利向土地銀行貸款計,惟本合建案之地主,除原告外,尚有王德普先生等多人,被告公司仍為對原告表示解決之誠意,屢次對其函示「雖無法籌措現金給付,但能依分屋協議書之定價給付等值之不動產」,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北郵局第七十一支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可憑,足證被告有於雙方結算清楚後清償之誠意,並非蓄意拖延。

(四)原告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而認蔡、魏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公司屢次聲明尚有前項所述之房屋兩戶,因建築業大環境之不景氣而至今未能售出,從而顯非不能清償債務,自與該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自圓其說,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查原告所舉之全部文件及相互往來之存證信函,全部皆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迄未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對造,次查被告丙○○固係峰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始與公司連帶負責,本件縱使屬實,惟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乙位,並已收受部分補貼金,所餘者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前項登記在張世慈名義下之兩棟房屋,實質上仍屬被告公司所有並掌控,被告公司至今仍願以之按協議之定價抵充應付原告之金額,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況原告未舉證丙○○具有如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權利,竟將丙○○列為被告,與法不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規範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其指訴丙○○違反本條規定而起訴,於法未合。被告與原告間互有存證信函,何得謂「都不獲理會」?再者,縱使丙○○說過「現在公司倒是很平常的事」(否認做過如此陳述),亦為在敘述現今社會狀況己見而已,原告竟藉此將其列為被告,殊屬遺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指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公司,並非原告,自與原告無涉。

(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逕行認諾」,係指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未經爭執,即行認諾而言。如原告之請求在起訴後始行成立或到期者,則被告前此雖經爭執其請求,若於請求成立或到期後並不爭執,即行認諾,亦適用本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中之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並不爭執,且願以不動產折算現金給付系爭債務,以免濫行興訟,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憑,足證原告得無庸起訴。依法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原告伊始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將履約保證金扣除,而應補房屋坪數款及被告公司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皆避而不談,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難辭其責。被告公司履次向原告函示「雖無法籌措現金結算,但能依分屋協議書之定價給付等值不動產」,足證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即行認諾。原告就上揭尚未賣出之兩棟房屋不屑一顧,屢次要求被告公司以現金結算,又何來暗示要以每坪十五萬元計算?況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亦表「欣然同意」,依法自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事所顯然。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單、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四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訴之聲明為:「被告峰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丙○○與其董事丁○○等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就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四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被告丁○○,揆諸首開規定第二、三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如契約書內容並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合建契約書變更分屋內容、十二月十四日變更合建契約書分屋內容,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變更合建契約分屋內容,而告確定。被告按照施工進度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開工時10%應給付三十四萬元、地下室完成時應給付5%十七萬元正、結構體完成時給付5%十七萬元正、申請使用執照10%應再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交屋70%應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元。總結被告應給原告房屋補貼金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扣抵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共計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詎迄今俱未償還,其間並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丙○○、丁○○分別為被告峰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丁○○且為本合建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等之行為已足構成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代理人包含法定代理人及意定代理人,關於契約責任,董事之故意或過失即為法人之故意及過失,魏、蔡兩人身為公司董事並親自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立的補償金給付契約,並故意不履行拖延至今事證明確。另依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告魏、蔡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已認諾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被告所稱房屋坪數應補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原告欣然同意。本件司法程序之進行為不得不之最後希望所寄,沒有司法程序進入,那來被告答辯狀裡的結算及金額之確定?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適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追加丁○○為被告。被告與原告間固曾定立合建契約書,惟其所述之分屋協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就相互之貼補,原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歸還等對其不利部分,皆避而不談,企圖隱瞞事實真相。房屋坪數增加應折價補足之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原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雖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其如前所述之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但扣除上開款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有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而已,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被告峰盈公司認諾,不包括被告丙○○、丁○○兩人。被告公司屢次對其函示「雖無法籌措現金給付,但能依分屋協議書之定價給付等值之不動產」,此有存證信函可憑,足證被告有於雙方結算清楚後清償之誠意,並非蓄意拖延。被告丙○○固係峰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況原告未舉證丙○○具有如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權利,竟將丙○○列為被告,與法不合。原告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而認蔡、魏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公司屢次聲明尚有前項所述之房屋兩戶,因建築業大環境之不景氣而至今未能售出,從而顯非不能清償債務,自與該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自圓其說,於法自有未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且原告本無起訴之必要,依法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等語為辯。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如契約書內容並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八日合建契約書變更分屋內容、十二月十四日變更合建契約書分屋內容,八十九年十月台北縣工務局核發了建照執照(八九中建字第四三三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再變更合建契約分屋內容,而告確定。並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三十三萬元。同日由被告峰盈公司本工地(中和景平段)負責人丁○○先生代表峰盈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等八項移轉登記資料。依合建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擁有土地面積六十.四九平方公尺計可分得B棟一樓十三.七四坪及機械式停車位一位,被告需補貼原告十八.四一坪,每坪以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共需補貼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變更增補契約內容、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被告收取原告文件之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峰盈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就被告峰盈公司部分為真實,另被告峰盈公司抗辯上開補貼金額應扣除房屋坪數應補之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元,合計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四元部分,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峰盈公司尚應補貼原告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被告丙○○、丁○○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六、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係以為侵權行為為客體。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參酌。可知成立民法第二十八條,須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主張被告丙○○、丁○○控制整個公司,並依峰盈公司章程,董事會權力非常大,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不獲善意回應,不結算、不給付,履次打電話向丙○○反應都不獲理會,並求助於當時之介紹人游進興,安排六月九日下午的會談,要結算確定補償金之金額,丁○○說再過一個多月公司可能會退票二千多萬、丙○○說現在公司倒是很平常的事、丁○○又說金額很單純叫原告自己算就知道,整個會談一直談公司財務如何惡化,如果再不接受他的條件,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魏、蔡兩人身為公司董事並親自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訂立的補償金給付契約,係故意不履行拖延至今為據,惟查被告丙○○、丁○○為被告峰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峰盈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為證,然審之原告上開之主張,被告丙○○、丁○○僅對原告之給付補貼金額之要求,置之不理或在協談中提出另外償還方案,但不為原告所接受而已,原告並未舉出被告丙○○、丁○○有何「不法」侵害之情,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丙○○、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七、又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峰盈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尚有二間房屋未售出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峰盈公司之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之情,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丙○○、丁○○應負連帶過失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八、再查被告丙○○、丁○○並非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之當事人,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變更增補契約自明,故原告亦無法對被告丙○○、丁○○主張渠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被告峰盈公司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四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峰盈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峰盈公司固自認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惟主張以二間房屋作抵償,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給付上開金額,尚非屬認諾之行為,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