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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七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約定本金於到期後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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