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七號
- 原告
-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漢堡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慶源律師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自九十年起委託原告為其載運指定之貨櫃及貨物,並約定運費以月結一○五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建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委託原告運送近二百零五趟車次,運費計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含稅);另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櫃及其他物品計五百八十一車次,運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前開運費被告建恒公司均未依約給付,原告乃行使留置權,扣押被告建恒公司十只空貨櫃。惟被告建恒公司仍拒予付款,且原告經由被告建恒公司職員告知,始知被告建恒公司已更名為被告漢堡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堡公司),嗣經原告與被告漢堡公司櫃務部協理李榮基協調後,被告漢堡公司允諾清償被告建恒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並同意先清償三十五萬元,但原告須返還所扣押被告建恒公司之十只貨櫃,剩餘款項將於被告漢堡公司正常運作後清償。詎原告返還十只貨櫃予被告漢堡公司後,被告漢堡公司竟不承認被告建恒公司所積欠之其他債務,爰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漢堡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建恒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將公司名稱、辦公室、所有資產及航權全數出售予被告漢堡公司,且原屬於被告建恒公司之員工,亦全數留任於被告漢堡公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得知被告建恒公司將出售予被告漢堡公司時,被告建恒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許志吉即向原告表示,被告建恒公司出售後,被告漢堡公司會負責清償,原告始繼續承運被告建恒公司託運之貨櫃。
2、被告漢堡公司以四千萬美元購買被告建恒公司之所有資產,該價格低於市價甚多,被告漢堡公司既以低價購入被告建恒公司,當然包含代替被告建恒公司清償債務,且被告漢堡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正式接手被告建恒公司之所有資產,初期尚積極清償被告建恒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惟於清償三十五萬元後,即撇清與被告建恒公司之關係。
3、原告扣留被告建恒公司之十只貨櫃為全新之空貨櫃,每只市價約值十至十五萬元,被告建恒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倘原告與被告漢堡公司和解,和解金額亦應在一百至一百六十萬元間,不可能以三十五萬元和解。原告當初基於被告漢堡公司接手被告建恒公司業務,作業尚屬混亂,為使被告漢堡公司步入正軌給予機會,始同意被告漢堡公司先行清償三十五萬元而將十只貨櫃交還被告漢堡公司,絕無永棄未清償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買賣合約及中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建恒公司部分:被告建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漢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建恒公司與被告漢堡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德國南美漢堡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向被告建恒公司購買貨櫃,已取得所有權。詎遭原告以該貨櫃為被告建恒公司所有而扣留其中十只,致被告漢堡公司之航運業務嚴重受阻,被告漢堡公司迫於營運之需要,不得已始與原告協商,同意支付三十五萬元以取回貨櫃,且原告並保證以後不再扣留被告漢堡公司營運之所有貨櫃,被告漢堡公司支付三十五萬元係為取回貨櫃,並非清償被告建恒公司之運費,亦未允諾代被告建恒公司清償運費。
2、被告漢堡公司係德國漢堡南美公司在台灣之子公司,受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之委託從事貨櫃運輸船務代理業務,然與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主體,而與被告建恒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者為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並非被告漢堡公司,被告漢堡公司並未向被告建恒公司買受任何資產或承受債務;而德國漢堡南美公司與被告建恒公司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明白約定不包含被告建恒公司於買賣合約簽立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告曾為此扣押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三十只貨櫃,嗣經德國漢堡南美公司提出買賣契約原本交付原告確認後,原告已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漢堡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未繼受被告建恒公司之債務,為原告所明知。
3、九十一年十月間,德國漢堡南美公司與被告建恒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尚未發生,丙○○亦非被告漢堡公司之員工,丙○○與原告間之任何協議,均與被告漢堡公司無關。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恒公司自九十年起委託原告運送貨櫃及貨物,約定運費以月結一○五日電匯方式給付。被告建恒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委託原告運送之運費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含稅),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之運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建恒公司均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運費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為此行使留置權,扣押被告建恒公司十只貨櫃;嗣被告建恒公司更名為被告漢堡公司,被告漢堡公司並允諾清償被告建恒公司積欠之運費,且同意先清償三十五萬元,但原告須返還所扣押被告建恒公司之十只貨櫃,餘款於被告漢堡公司正常運作後清償。惟原告返還十只貨櫃予被告漢堡公司後,被告漢堡公司即未繼續清償運費,尚欠運費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漢堡公司則以:被告建恒公司與被告漢堡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被告漢保公司未受讓被告建恒公司之資產;而被告漢堡公司雖係德國漢堡南美公司在台灣之子公司,受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之委任從事貨櫃運輸船務代理業務,但分屬不同之公司主體,德國漢堡南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被告建恒公司買簽立買賣契約,與被告漢堡公司無關。被告漢堡公司支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係因原告扣留德國漢堡南美公司向被告建恒公司買受之十只貨櫃,影響被告漢堡公司業務,迫於營運之需要,而同意以三十五萬元取回貨櫃,並未允諾代償被告建恒公司積欠原告之其他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自九十年間委託其運送貨櫃及貨物,九十一年十二月之運費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含稅),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運費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建恒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運費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七十頁),並經被告建恒公司前員工丙○○、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更名為被告漢堡公司,被告漢堡公司同意先清償原告三十五萬元,餘款待營運正常後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建恒公司與HAMBURG SUDA-MERIKANISCHE DAMPFSCHIFFFAHRTS-GESELLSCHAFT KG公司(下稱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之買賣契約為證,但為被告漢堡公司所否認。查被告建恒公司與被告南美公司均係在我國設立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七頁、第九八至九九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更名為被告南美公司,洵屬無稽;又原告提出之被建恒公司與德國漢堡南美公司之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漢堡公司,無從證明被告漢堡公司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應繼受被告建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漢堡公司同意代被告建恒公司清償運費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被告南美公司應與被告建恒公司應連帶清償運費,即屬無據。
五、綜據右述,原告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建恒公司給付運費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基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漢堡公司與被告建恒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