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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七號

原告
沙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告
科冠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平面口罩、FFP2口罩、防水不織布隔離衣(下稱隔離衣),被告已於同年月八、九日交付FFP2口罩五千個,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依約交付平面口罩一萬個,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交付隔離衣共六千件。FFP2口罩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平面口罩之單價為三.八五元、隔離衣之單價為九四.五元,被告積欠FFP2口罩總價二十五萬元、平面口罩總價三萬八千五百元、隔離衣總價五十六萬七千元,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之訂單沒有約定要以何產地及規格之FFP2口罩交貨,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空運進口資料、產地國及檢測證明,是協助被告交貨,被告疏未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為補正,其遭衛生局退貨與原告無涉,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若解約合法,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FFP2口罩之款項;被告雖訂N95口罩二萬個,但被告後來同意只交付一萬五千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推展書,原告應允日產隔離衣一千件,衛生局乃向被告採購一萬件,但原告僅交付隔離衣共六千件,尚欠一千件,因此衛生局取消後續供貨,以被告出售衛生局每件一百二十八元,與原告之售價九十元計算,原告短交一千件隔離衣,被告所失利潤為三萬八千元。被告下單FFP2口罩五千個,但原告交貨之品質經衛生局檢測不合格,故為瑕疵給付,被告遭退貨三千二百十三個,以原告售價五十元與被告出售予衛生局一百二十二元計算,被告損失利益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解除FFP2口罩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不能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FFP2口罩五千個之價金。又兩造約定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需交貨罩杯式口罩十四萬個、平面口罩十五萬個,每個單價三.八五元,以因應衛生局之採購,原告只出貨一萬個,以被告之售價每個七.二元計算,被告損失九十三萬八千元。另原告承諾在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可供貨藍色平面口罩五萬個,且每星期可供貨五萬個,故衛生局向被告採購三十萬個,但原告僅於同年月九日供應五千個後即未再履約,致衛生局取消訂單,原告售價每個四元,衛生局向被告採購價每個七元,故被告損失利益九十萬元,又如前述原告本應允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供貨五萬個,卻僅供貨五千個,短少四萬五千個,此部分被告之售價為七.八元,此部分損失為十七萬一千元。再者,被告向原告採購N95口罩二萬個,原告僅供貨一萬五千個,尚差五千個,以原告之單價八十四元,而被告售價一百二十二元計算,短少部分,被告損失十九萬元,故被告有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之損失,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後,已毋庸支付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平面口罩、FFP2口罩、隔離衣,被告已於同年月八、九日交付FFP2口罩共五千個,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平面口罩一萬個,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交付隔離衣共六千件;兩造約定之FFP2口罩之單價為五十元、平面口罩之單價為三.八五元、隔離衣之單價為九四.五元,被告積欠FFP2口罩總價二十五萬元、平面口罩總價三萬八千五百元、隔離衣總價五十六萬七千元,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除對隔離衣之金額有爭執,並辯稱:FFP2口罩部分有瑕疵已解除契約云云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堪信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貨款金額,論述如下:

㈠隔離衣部分:原告主張隔離衣六千件之總價為五十六萬七千元等語,被告雖辯稱隔離衣六千件之總價為五十四萬元云云,惟查:防護衣之單價為每件九十元之事實,有載明單價為九十元之原告出貨單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足認隔離衣六千件之總價應為五十四萬元;但查出貨單上附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計五十六萬七千元之統一發票縮小影本,且出貨單上載明「應收$567000」,有經被告查收無誤後簽名之出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堪認兩造約定隔離衣六千件含稅後為五十六萬七千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隔離衣總價含稅共計五十六萬七千元。

㈡FFP2口罩部分:原告主張FFP2口罩五千個,每個五十元,總價二十五萬元之事實,被告對單價及已交貨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FFP2口罩五千個經衛生局檢測不合格,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乃瑕疵給付,被告遭衛生局退貨三千二百十三個,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退貨與原告,但遭原告拒收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退貨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六九頁),但原告否認有瑕疵及原告解約合法。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交付之FFP2口罩有瑕疵云云,僅提出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一紙為證,然該函之內容係載:「台端(科冠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售予之P2口罩,因:產地未明確標示於外包裝上。未提供CE認證合格之相關證明。口罩上之字樣模糊不清。故而將此批P2口罩予以退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未記載被告遭衛生局退貨之數量為何,且被告與衛生局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如何、衛生局對被告退貨是否有理,與原告給付之口罩有無瑕疵間並無直接關連,原告給付之口罩是否有瑕疵仍應視原告交付之口罩有無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原告需在口罩之外包裝上標示產地、提供CE認證合格之相關證明、口罩上如何標明特定之字樣等,本即難以上揭衛生局函所述三點事由指摘原告交付之FFP2口罩為有瑕疵。被告復未就系爭FFP2口罩有何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FFP2口罩有瑕疵,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解除系爭FFP2口罩五千個之買賣契約,自不足取。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FFP2口罩五千個之價金二十五萬元,應屬有據。

㈢平面口罩部分: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平面口罩一萬個,單價三.八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三萬八千五百元。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共計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567000+250000+38500=855500)。

五、次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短交隔離衣一千件所失之利潤三萬八千元部分:被告雖主張:衛生局向被告採購隔離衣一萬件,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下單購買隔離衣七千件,言明需在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前交貨,但原告僅交付隔離衣六千件,尚欠一千件云云,原告否認買賣七千件。查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隔離衣七千件云云,固據其提出推展書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推展書雖記載:「推展:下午告知OTY:不織布衣(同前)(日產1000件)鞋套另附防水等級(7500件)90元含鞋.....以上請今晚五月五日前告知否則明日可能調價或則數量有異動。除了N95口罩及工作衣外餘無發票。甲○○2003.5.5乙○○0505」(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而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對被告所發訂單雖訂隔離衣七千件,並要求同年月十二日交貨(見本院卷第九頁),但原告收受訂單後對被告表示同年月十七日前交貨,被告不同意並於訂單上註明取消後簽名,取消該訂單後,被告又於同年月八日對原告提出隔離衣小號二千件、中號五千件之訂單,訂單上要求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交貨,但被告又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十一時取消訂單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訂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頁),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約定買賣隔離衣七千件,並約定在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前交貨等節,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買賣隔離衣七千件及於同年月十二日交貨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短交隔離衣一千件,損失隔離衣一千件之價差利潤三萬八千元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㈡FFP2口罩遭退貨三千二百十三個所損失之利益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交貨FFP2口罩五千個為瑕疵給付,被告遭衛生局退貨三千二百十三個,以每個口罩原告對被告之售價五十元,與被告出售予衛生局之售價一百二十二元計算,被告損失利益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FFP2口罩有瑕疵,既已詳如㈡所述,自難認被告交付之FFP2口罩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應賠償FFP2口罩三千二百十三個之價差利益損失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亦無足取。

㈢平面及罩杯式防塵口罩二十八萬個之利潤損失九十三萬八千元:被告主張兩造約定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需交付罩杯式口罩十四萬個、平面口罩十五萬個,每個單價三.八五元,以因應衛生局之採購,原告只出貨一萬個,以被告之售價每個七.二元計算,被告損失利潤九十三萬八千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乙○○、甲○○簽名之書面、衛生局訂單、出貨單各一紙為證。然查,上揭乙○○、甲○○於同年五月七日簽名之書面係載「允許交貨若因外生事故之豁免權...五月十日至六月十九日分批交平面式3.85×15萬PCS、罩杯式3.85×14萬PCS,五月八日見訂單...。」(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同年五月八日之訂單則載罩杯式口罩十五萬個、平片式十五萬個(見本院卷第七頁),兩造究有無達成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交付罩杯式口罩十四萬個、平面口罩十五萬個之合意不無疑問。另查,上揭衛生局訂單記載衛生局向被告訂購杯型防沫不織布口罩僅為十萬個,交貨日期為五月十九日前(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見衛生局並未向被告訂購口罩二十九萬個,且縱原告依被告主張之上揭交貨日期交貨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前亦未能達十萬個之數量,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而受有二十八萬個口罩之利潤損失九十三萬八千元云云,並主張抵銷,顯非有據。

㈣藍色平面口罩三十萬個之利潤損失九十萬元、短交四萬五千個之利潤損失十七萬一千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承諾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可供貨五萬個,且每星期可供貨五萬個,故衛生局向被告採購三十萬個,但原告僅於同年月九日供應五千個後即未再履約,致衛生局取消訂單,以兩造約定之原告售價每個四元,而衛生局向被告採購價每個七元,被告損失利益九十萬元,又如原告本應允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供貨五萬個,卻僅供貨五千個,短少四萬五千個,此部分被告之售價為七.八元,故原告此部分損失十七萬一千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推展書一件為證,但推展書係記載:「...③平面口罩藍色5000PCS...,另50000PCS...以上請今晚五月五日前告知否則明日可能調價或則數量有異動。...甲○○2003.5.5乙○○0505」(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有於同年月五日對被告發出三十萬個或五萬個藍色平面口罩之訂單,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購買三十萬個或五萬個藍色平面口罩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僅交付藍色平面口罩五千個,致衛生局取消三十萬個之訂單而受有利潤損失九十萬元,及短交四萬五千個藍色平面口罩之利潤損失十七萬一千元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均不足取。

㈤短交N95口罩五千個之利潤損失十九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採購N95口罩二萬個,原告僅供貨一萬五千個,以原告之單價八十四元,而被告售價一百二十二元計算,短少五千個部分,被告損失十九萬元之利潤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雖推展書及訂單上記載數量為二萬個(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二五頁),但原告於同年月六日交付N95口罩一萬五千個時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尚有N95口罩五千個未交付(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嗣後亦未對原告請求再交付N95口罩五千個,且衛生局對被告之訂單N95口罩數量亦僅為一萬五千個(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告主張其受有原告短交N95口罩五千個、以被告出售衛生局之單價一百二十二元與原告出售被告之單價八十四元之價差計算之利潤損失十九萬元云云,並主張抵銷,洵無足取。

㈥呈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利潤損失,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與其應支付原告之貨款抵銷云云,並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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