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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高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高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悅公司)以被告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高悅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可於五百萬元額度內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承認原告墊款金額為被告存入保證金與國外銀行押匯金額之差額,而前開墊款之清償期限日自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日為清償日,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通知日起,按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若有一部遲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被告並應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六個月以內,按上述較優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時,按上述較優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原告並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計新台幣請求被告清償。

(二)嗣被告高悅公司依前述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二筆,共計美金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前述二筆墊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到期後,竟未獲清償,被告除曾清償部分外,尚餘本金四百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份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額度控制卡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份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額度控制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四百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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