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二號
- 原告
-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購買航空機票四十九筆款項,應付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幾經催討亦不付款。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購買確認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購買確認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捌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請求機票款,並非基於票據(例如支票、本票等)上之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