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四號
- 原告
- 赫德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之廣告欄壹單位(即六點七公分乘四點九公分)刊登如附件所載之內容各壹日,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數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技公司)購買電子產品,由原告簽發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做為支付數技公司之貨款。嗣數技公司因向原廠訂購貨物遲延,致無法如期交貨予原告,經協議,原告同意數技公司遲延交貨,但數技公司需返還系爭支票,再由原告另簽發其他支票以支付貨款。詎數技公司竟違反協議,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代收交換,致原告措手不及因而造成帳戶存款不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退票。雖數技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還原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但原告因此次退票紀錄被業界評為信用不佳,影響公司營運及信譽甚鉅,營業收入每月減少十萬元。數技公司曾同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但數技公司後來沒有去登報。數技公司嗣與被告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數技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之廣告欄一單位(即六點七公分乘四點九公分)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各一天。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二紙、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二九○號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二紙、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一二八二九○號函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之廣告欄一單位(即六點七公分乘四點九公分)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因內部作業疏失,未能提前將赫德資訊有限公司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自銀行撤回託收,致使前開支票
退票,造成赫德資訊有限公司在商業往來上之不便及困擾,本公司至感歉疚,
謹登啟事一則承蒙諒解。
道歉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數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