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鶴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計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二月八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丕分之一.一七五(目前為百分之八.二一)按月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清未依約清,迄今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記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回收記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