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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七號
- 原告
- 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一芃律師
- 被告
-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當時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其長期投資及其他應負款項及利息,合計九十一萬六千元未償還,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積欠之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之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是原告之票據權利縱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及變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未經被告於變更處補章,因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受有前開借款之利益,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償還所受借款利益。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承攬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中油公司之保固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係向原告借貸,並承諾待前開工程完成保固責任期限屆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返還原告,惟屆期被告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款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借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丁○○於八十九年間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其長期投資及其他應負款項及利息,合計九十一萬六千元未償還,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由被告或丁○○於每月月初支付,被告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八月八日及十月九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利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之借款債務,並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由被告或丁○○於每月月初支付,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利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由被告於每月月初支付之,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一次支付該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借款利息十四萬四千元。前開借款雖未定償還期限,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四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據被告償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至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變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未經被告於變更處補章,惟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受有前開借款之利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償還所受借款利益。證人丁○○雖否認有前開債務承擔之事實,然與卷存會計憑證之記載不符,亦違反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㈢依被告所提出四紙匯款單據,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其自應就兩造借貸合意究係如何達成、由何人出面洽談、時、地為何、借貸之內容為何、有無約定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為何、是否定有償還期限、其償還之內容及方式各為何,暨原告受領該四筆匯款為何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何等損害、為何需返還該筆利益等有關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迄未舉證說明,僅泛指稱原告受領前開四筆匯款均係借款,否則即係不當得利,均應返還云云,並空言主張抵銷,自無理由。而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借款原因事實,無法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丁○○、丙○○就原告有無於設立之初向被告借款之證詞矛盾,證人丁○○所述復與其親自簽准之會計憑證記載不符,均不足證明被告抵銷之借款原因事實存在。
㈣被告得否向中油公司訴請返還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之保固金,與本件借款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況兩造從未約定須俟原告返還被告前開工程契約及繳存保固金收據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筆借款,且本件被告借款之返還與原告工程契約、繳存保固金收據之交付復無對價給付關係,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前開繳存保固金收據係被告借款之擔保,於被告返還該等借款之前,原告執有該紙收據係屬保全權利之正當行為,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四六七號存證信函、中油公司與被告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合約書節本、繳存保固金保證金收據、原告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函、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八四三號存證信函、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各一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九日、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十四日、三月六日、九月十三日轉帳傳票十四紙、請撥領購單十八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八月八日現金收入傳票三紙、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十二件、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六紙、跨行匯款回單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雖有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及丁○○確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但無原告所稱併行承擔丁○○借款債務之情事。縱有債務承擔,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要旨所示,公司保證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亦應在禁止之列,是此債務承擔係無效。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發票日變更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原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被告變更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並在原載發票日處簽章確認,原告卻將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擅自塗改變更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塗改處均無被告之簽章,依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不須就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且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縱原告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亦僅存在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以譜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時,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週轉四百一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其後改為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二百四十九萬二百八十二元,原告公司正式成立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週轉六百六十四萬七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倘被告否認有借款,就前開款項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之,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之款項於票面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㈢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墊支中油公司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惟原告就其所持有該工程之工程契約、繳存保固金收據及同意退還保固金函拒不交付被告,被告無從向中油公司請求退還該款項。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力濫用。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四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三一九七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各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變更,惟被告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禤志忠,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當時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丁○○於八十九年間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其長期投資及其他應負款項及利息,合計九十一萬六千元未償還,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積欠之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之借款債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是原告之票據權利縱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及變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未經被告於變更處補章,因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受有前開借款之利益,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償還所受借款利益。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承攬中油公司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中油公司之保固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係向原告借貸,並承諾待前開工程完成保固責任期限屆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返還原告,惟屆期被告拒不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雖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四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二百四十九萬二百八十二元及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縱原告否認係借款,亦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係丁○○交付予原告,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債務承擔丁○○債務之情事,縱有債務承擔存在,亦為無效;且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原告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亦僅存在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未受有利益;及原告拒將其持有之工程契約、繳存保固金收據及同意退還保固金函交付被告,被告無從向中油公司請求退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業經變造,並未經被告同意,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時交付,已罹於時效。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承攬中油公司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中油公司工程保固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係向原告預先借款墊支,當時並承諾待該工程完成保固責任期限屆至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返還原告,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六號卷第五頁)、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轉帳傳票、請撥領購單各一件、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各二件(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中油公司與被告永康至豐德三條八吋油管檢測工程合約書節本、繳存保固金保證金收據、原告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函、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八四三號存證信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各一件、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九日轉帳傳票二紙、請撥領購單二紙、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三件、華泰銀行存款憑條二紙(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給付三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㈠原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譜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向被告借款四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九萬二百八十二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被告以之與其中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若非因消費借貸取得前述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以之與其中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承諾承擔丁○○個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九十一萬六千元?被告有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承諾承擔丁○○個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四十萬元?㈣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元?㈤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交付中油公司保固金收據原本拒絕返還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借款?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四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二百四十九萬二百八十二元及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縱原告否認係借款,亦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置辯。原告雖不否認受領前開款項,惟否認被告係因借貸而交付,或有不得當得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就前開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或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四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為證。然查:
⒈前開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四紙,僅能證明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款項交付之原因。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則為被告董事兼副總經理丁○○代行所為,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本院仍應就被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判斷之。
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法官問: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譜羅企業籌備處是否曾向被告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對,有銀行轉帳的單子為證,因為這個款項進出是我處理的,當時已經籌資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在苗栗有工程在繼續施作,本來我們管線的代理是國外加拿大的公司,後來加拿大公司取消代理,我又去馬來西亞幫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拿到一個代理,借錢是在拿到代理權之前,借錢的原因是讓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週轉,就我而言成立譜羅企業的籌備處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經成立了,我是預計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半年到一年會沒有義務,所以就向被告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的款項是苗栗的工程款,苗栗的工程是被告做的,當時借款除了匯款單以外沒有其他的資料,當時借錢是以譜羅公司籌備處的名義借的,當時是跟被告的經理兼執行董事丙○○開會協調的,這筆款項的支出在被告公司的轉帳傳票上有記載但是現在找不到了。」、「(法官問:之後原告有向被告借過任何款項?)有,借過一千多萬元,借款的時間要看匯款單,被告公司的轉帳傳票上也沒有任何記載,借錢是我以原告的總經理名義跟被告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的,整個借款都是苗栗的工程款,兩造只有協調過一次就按照協調去撥款,當時約定如果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賺錢就趕快還掉,當時講有盈餘就還錢,但是後來都沒有還,後來我有以被告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身分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然核與證人丙○○到場證述:「(法官問:兩造之間有無金錢的借貸?)我們公司有借錢給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借款的時間不記得了,因為當初原告剛成立時週轉金不足,所以來向被告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是由羅先生來借的,當時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是分次借的,因為我們公司想把管線檢測的工程移給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就把剩下的一、二個工程的尾款給原告週轉,我記得是苗栗縣的工程,還有中工線的工程或是維修的工程,款項是陸陸續續進來,羅先生是分次來向我們借的,羅先生是跟我及我們公司的另一個股東蔡素華董事借款,大部分都是跟我講,因為被告公司很單純沒有很多股東,所以羅先生都是跟我講,因為我認為羅先生經營原告公司,所以我很放心就沒有要求羅先生要出具借據,款項都是匯給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會計小姐去匯款,誰去匯的我不記得了,在請購單上我跟羅先生都有簽名,但是拆夥之後請購單找不到了,因為拆夥的時候被另外一位股東梁偉勝拿走了,羅先生來借款時我有跟羅先生講梁偉勝有授權給我處理跟原告借款的事,所以在原告穩定之後兩、三年內要儘快還清款項,當時完全沒有講到利息的問題,借款的事情有會議紀錄但是跟請購單一樣都找不到了,款項都是由被告公司的帳戶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就原告借款原因、次數、被告內部決定借款經過陳述不符,復核與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會計林培琳領訖簽章之請撥領購單、經證人丁○○簽認之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科摘要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自難認被告交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事實即為消費借貸。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公司內部決議借款之會議紀錄、會計憑證等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辯解,即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交付原告之四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二百四十九萬二百八十二元及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九元,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雖原告確實受領前開款項,亦不得逕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仍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受領前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㈡丁○○個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甲○○到場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原告主張丁○○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時,約定由被告併行承擔前開丁○○之借款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其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十四日、三月六日、九月十三日轉帳傳票十二紙、請撥領購單十六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八月八日現金收入傳票三紙、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九件、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跨行匯款回單各四紙、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九六頁),及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然按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查:
⒈前開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二月十四日、三月六日、九月十三日轉帳傳票十二紙、請撥領購單十三紙、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八月八日現金收入傳票三紙、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八件、華泰銀行存款憑條二紙、跨行匯款回單四紙(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二頁至九六頁),僅能證明丁○○確實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而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單純支票之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
⒉證人甲○○雖到場證述伊曾為丁○○個人向原告之借款向丁○○催討未果,嗣九十年四月初及六月初丁○○告訴伊,之前借款係由被告拿去週轉,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伊即向丁○○表示既然被告要還,被告應提出票據作為擔保,丁○○當場同意,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惟核與證人丁○○所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相歧,且縱丁○○曾向甲○○表示:「之前借款係由被告拿去週轉,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等語屬實,亦不足認兩造間有被告願承擔丁○○債務並與丁○○負責清償之合意存在。
⒊至原告提出原告華泰銀行存款憑條二紙、請撥領購單三紙及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主張被告曾匯款清償丁○○九十萬元、四十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益證被告確實承擔丁○○之債務云云。惟查前開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一十一萬六百零二元、二萬六千元至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內,而請撥領購單雖記載「向剛澤借款五十萬利息(6/30~7/29)一萬元」、「向剛澤借款四十萬元利息(9/16~10/15)八千元、二十萬元利息(9/19~10/18)四千元、二十萬元利息(9/27~10/26)四千元、五十萬元利息(9/20~10/19)一萬元」等文字,然此乃被告公司會計游麗玲作為支出之憑證,與證人丁○○所述:「‧‧‧,利息給付的次數及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是凡是我有給付利息的在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上都有記載我也有在請款單及傳票上簽名,有部分的利息是原先被告要給付給我的款項,沒有經過我的手就直接指示會計游麗玲轉到原告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此部分在被告公司的內帳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相符,自不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承擔丁○○向原告借款債務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擔丁○○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金額計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存在,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發票發票日業經變造,並未經被告同意,其對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交付外,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承擔丁○○之債務,亦未證明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支票與丁○○受有何利益,其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受有借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利益,即無足取。則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中油公司工程保固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係向原告預先借款墊支,當時並承諾待該工程完成保固責任期限屆至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返還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以原告未交付中油公司保固金收據原本為由拒絕返還前開借款云云。查原告有無交付被告中油公司保固金收據原本之義務,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自不得藉口原告未交付中油公司保固金收據原本即拒絕借款之返還。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