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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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