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昇上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昇上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上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期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上達公司僅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所訂定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利視為全部到期,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雙方合意因本約所生之一切爭執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上達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期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昇上達公司僅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所訂定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昇上達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件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昇上達公司既積欠原告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丁○○、乙○○為被告昇上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昇上達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