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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二號

原告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儲備處電腦採購標案,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以購買電腦設備,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原告業已交貨予被告,並經訴外人國立台灣史前博物館驗訖,且給付全部標款予被告,被告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電匯二百萬元,並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一千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付款人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受,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提示後未獲兌現。嗣原告曾就被告尚未清償貨款中之六百零四萬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已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今再就其餘尚未清償之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鈞院擇一宣判。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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