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 告 壬○○
- 兼 右 一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 告 和增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 五 人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 陶秋菊律師
-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癸○○
-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TOYOTA廠牌汽車之總代理商,另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為被告和泰公司之經銷商。查原告和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增泰公司)於 90年7月10日向被告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6G6035之CAMARY3‧0座車,供訴外人呂惠足駕駛,訴外人呂惠足於90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乙○○(斯時5歲,訴外人呂惠足之女)、甲○○(斯時2歲,訴外人呂惠足之子)、丁○○(訴外人呂惠足之三姐)、壬○○(斯時16歲,原告丁○○之子),於途經汐止∣五股快速道路匯入中山高速公路處(南下32‧8 公里)時,系爭車輛突然失控,方向盤左右抖動搖晃,訴外人呂惠足欲踩剎車減速,惟剎車竟然無效,經渠急拉手煞車並以碰撞護欄之方式,方將車輛停止,不但車身嚴重毀損,訴外人呂惠足斯時肋骨、胸腔受傷,上開原告等亦均飽受驚嚇(訴外人呂惠足於 91年7月間因肝病去世,故由戊○○為原告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併同其他原告為本訴請求)。
二、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即被拖吊至桃苗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並於翌日移至被告北都公司之安坑服務廠檢修。事後被告等為圖卸責,竟以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機械上之瑕疵為由予以搪塞。惟經訴外人呂惠足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反應並商請協助,消基會即安排國內軸承機械教授王能治博士會同被告之技術人員,於 91年1月22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拆檢。經檢驗後,王能治博士確認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動力方向機泵瑕疵,致發生皮帶盤無法作動,皮帶空轉而盤內高溫燒結,喪失動力乃致方向盤失靈、剎車無效。其後訴外人呂惠足雖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惟被告竟屢以系爭車輛事故原因需再檢測鑑定,敷衍了事。訴外人呂惠足於是又函文予被告促渠等儘速出面處理,詎被告罔顧上開檢測結果,竟回文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機械上之瑕疵。職是,為維自身權益並免其他消費者亦受其害,訴外人呂惠足遂於 91年4月29日再度發函予被告,催請被告以負責之態度出面處理,俾能平和解決。未料被告仍函文表達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被告無庸為此事件負責等語。
三、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第8條第1項前段「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商品製造人及經銷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所製造銷售之商品應負無過失責任。查被告和泰公司及北都公司均為國內知名之汽車代理經銷商,惟渠等並未善盡其責,致使其代理銷售之系爭汽車存有重大瑕疵,除嚴重危害訴外人呂惠足及原告等人身安全,復因斯時車上之原告乙○○、甲○○、壬○○等均年幼,故渠等飽受驚嚇之情,可想而知!準此,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誠無庸疑。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賠償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析陳如下:
㈠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和增泰公司部分:查原告和增泰公司於9 0年7月10日購買系爭車輛,惟竟於購買後一個多月即 90年8月19日,因系爭車輛機械上之重大瑕疵致生事故,是原告和增泰公司嗣於 91年2月間即將系爭車輛賣與他人。查系爭車輛於購買時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惟因該車發生重大事故,故雖僅事隔半年,然出售該車之售價竟僅剩餘48萬元,其間差距有72萬元之譜!職是,原告和增泰公司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差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44萬元。
㈡原告乙○○、甲○○、丁○○、壬○○部分:查原告等均因本件事故而飽受驚嚇,對身心之健康實有嚴重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及原告壬○○精神上損害賠償各30萬元。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增泰公司 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壬○○、丁○○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與被告等認定事實完全不同:
㈠按本案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多次經由用車人會同專業技術人員對車況反覆檢查,均未發現導致事故發生之機械故障原因及跡象:
⒈90年 8月19日事故發生後,車輛隨即拖吊至桃苗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當場即曾進行初步檢查,並未發現煞車或轉向系統等相關機件有異常之處。
⒉90年8月20日系爭車輛移至被告北都公司安坑服務廠,8月24日由訴外人呂惠足小姐夫婦會同北都公司技術部門主管,根據事前擬訂之檢查表逐項檢查,確認懸吊、轉向、煞車等系統皆無機械鬆動或損壞之現象,亦即機械上已排除會發生如訴外人呂惠足小姐所描述「方向盤左右搖晃,煞車不靈」等現象之可能性。
⒊90年 11月6日再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推薦之長庚大學機械系王能治教授會同北都公司再次會勘,當時亦確定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及懸吊系統均一切正常,並當場取得訴外人呂惠足小姐之認同。系爭車輛經由上述檢查後,幾已確認並非機械問題導致車禍發生,是以訴外人呂惠足小姐乃於90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拖回自行出售。
㈡未料系爭車輛拖回一個月後〈即 91年1月14日〉,竟有國弘汽車修理廠人員告知訴外人呂惠足小姐謂:系爭車輛經其購回自行修理時,發現動力方向幫浦咬死,懷疑此即事故發生之原因。為此訴外人呂惠足小姐復於91年1月17 日再次會同王能治教授及北都公司人員至國弘汽車修理廠會勘車輛,至此王能治教授一反先前會勘時對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及懸吊系統一切正常之勘驗認定,轉口認定動力方向幫浦故障即為造成方向盤抖動,車輛失控肇事之主因。而原告等亦因王教授此一勘驗認定進而要求被告等給予合理交代;嗣後雖經多次協商處理,終因認知不同無法獲致共識,遂至興訟。
二、證人王能治副教授雖於 93年3月29日到庭作證,惟其係「機械工程博士,專長與研究方向潤滑及磨分析、熱傳計算分析、數值分析、電腦輔助設計及製造」,專精於機械有關學理,而與汽車相關理論與實務均闕,致其所述之內容,不符事實及理論基礎,故其向原告論述前後不同之主觀推論,造成雙方認知南轅北轍:
㈠王教授論點:軸心品質瑕疵→幫浦咬死→皮帶打滑→方向盤晃動→失控。
㈡被告論點:事故→油管脫落→動力油洩光→潤滑不足→動力幫浦軸心磨損。
⒈不論王教授或國弘汽車修理廠葉國杏先生,均證稱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沒有問題、沒有修理」,且「方向機總成亦沒有問題、沒有更動」等語。
⒉依據動力方向機設計原理,動力幫浦只是動力轉向之輔助機構,動力幫浦並不直接帶動方向盤,而是根據方向盤左右轉向角度及車速快慢決定釋放多少油壓差,使駕駛員較輕鬆轉動方向盤;即使動力幫浦無作用,駕駛員依然可以正常操控盤。
⒊被告於 91年1月24日進行車輛測試,其測試條件比系爭車輛當時情況更為嚴苛、時間更長,亦不會發生如訴外人呂惠足所言「方向盤抖動、煞車失靈」等情況。至於為何發生突變事故,當然係汐止│五股快速道路匯入中山高速公路時,訴外人呂惠足個人因素所造成。
⒋動力幫浦皮帶盤無法以手轉動,此乃車輛事故之結果而非其因:
⑴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於 90年8月20日拖入被告北都公司安坑廠,由當時所拍攝之相片即可看出動力油壺是空的;再由動力幫浦油壺內油位比較圖,更能比對其差異。
⑵由車輛失控案件報告書相片及原告提供之V8錄影帶,可明顯看出車輛碰撞後大樑明顯位移,造成油管脫落。另由被告所進行同型車測試結果,亦證實系爭車輛動力幫浦乃因事故當時動力油管因撞擊而脫落,導致動力幫浦軸心潤滑不足,乃產生初期過熱燒結現象。此由系爭車輛90年8月19日發生事故,至91年1月17日雙方與王教授在國弘汽車修理廠拆解、會勘,車輛,已置放歷時近五月之久,動力幫浦軸心已部分生鏽,致皮帶盤轉動阻力變大,而需使用手工具才可轉動,但並未咬死,更可證明此是車輛事故所造成之結果。
三、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和泰公司為TOYOTA廠牌汽車之總代理商,被告北都公司為被告和泰公司之經銷商。
二、原告和增泰公司於 90年7月10日向被告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6G6035之TOYOTA廠牌 CAMARY3‧0自小客車,由訴外人呂惠足駕駛使用。
三、訴外人呂惠足於90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乙○○(訴外人呂惠足之女)、甲○○(訴外人呂惠足之子)、丁○○(訴外人呂惠足之三姐)、壬○○(原告丁○○之子),途經汐止∣五股快速道路匯入中山高速公路處(南下 32‧8公里)時,發生碰撞護欄之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
四、90年 8月19日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隨即經拖吊至桃苗汽車公司桃園服務廠,當場進行初步檢查,並未發現煞車或轉向系統等相關機件有異常之處。
五、90年8月20日系爭車輛移至被告北都公司安坑服務廠,於8月24日由訴外人呂惠足小姐夫婦會同被告北都公司技術部門主管,根據事前擬訂之檢查表逐項檢查,確認懸吊、轉向、煞車等系統皆無機械鬆動或損壞之現象。
六、90年 11月6日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推薦之長庚大學機械系王能治教授會同被告北都公司再次會勘,確定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轉向系統及懸吊系統均一切正常,並當場取得訴外人呂惠足小姐之認同,而於90年12月1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訴外人呂惠足領回。
七、原告和增泰公司嗣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國弘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葉國杏,訴外人葉國杏發現系爭車輛動力方向幫浦咬死;為此訴外人呂惠足復於 91年1月17日再次會同王能治教授及被告北都公司人員至國弘汽車修理廠會勘系爭車輛,王能治教授認為此幫浦咬死現象係屬零件瑕疵。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訴外人呂惠足駕駛系爭車輛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是否因系爭車輛本身之零件瑕疵所造成?亦即(一)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煞車失靈之瑕疵?(二)究係系爭車輛動力方向幫浦本身零件之瑕疵導致發生動力方向幫浦咬死現象,因而造成前開交通事故?抑或上開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發生動力方向幫浦咬死之損害?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惠足於90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時,系爭車輛有「煞車無效」之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經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葉國杏、王能治,證人葉國杏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何煞車方面之問題,證人王能治甚至證稱:「我判斷煞車部份應該沒有問題」、「如果幫浦壞掉,車子仍然可以轉彎,只是動力會比較小,車子煞車也不會完全失靈」等語,是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稱煞車失靈之瑕疵一節,自堪認定。
二、次查,有關系爭車輛嗣經發現動力方向幫浦咬死現象之成因,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大樑明顯位移,造成油管脫落,導致動力幫浦軸心潤滑不足,乃產生初期過熱燒結現象」等情,應屬可採:
(一)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遭到強烈撞擊,導致前樑右前側向上彎折變形,且方向機回油管確實脫落一節,有「6G6035 車輛失控案件報告書」所附相片1、相片2在卷足據,且與民事答辯(三)狀證三相片 4張所示,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動力幫浦油壺內油量嚴重不足之情形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核諸系爭車輛前樑右前側之位置,乃其方向機回油管所經且固定之處之事實,有「6G6035車輛失控案件報告書」所附相片3、4、5、6,及「車輛失控案件報告書(第二報)」所附相片12、13、14等在卷足據,堪認系爭車輛遭撞擊導致前樑右前側向上彎折變形,應當確實足以造成該位置方向機回油管脫落之結果,是系爭車輛係因前開事故導致大樑明顯位移,造成油管脫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怠速狀態下拆開回油管後,保持發動,最終確將造成動力幫浦泵軸潤滑不良而磨損燒結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以同型車輛進行測試無訛,有測試報告影本一件附卷足稽。雖因被告上開測試之條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有所出入,致測試車輛之受損情形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存有差異,然經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評估卷附「 6G6035車輛失控案件報告書」、「車輛失控案件報告書(第二報)」、 91年1月17日會勘錄影帶及兩造到校陳述等資料,仍然依據:「報告書相片 8所示,動力泵軸已燒結變成五彩色澤,此係金屬受高溫後因溫度不均所造成的氧化現象,由此現象足以證明此軸與軸承間係因失油後無潤滑的情形下所造成的結果」、「報告書中相片 1所示之動力泵及帶盤有打滑痕跡,此情形係因泵軸與軸承間因無潤滑油而逐漸高溫膨脹,乃至兩者完全燒結而讓軸承脫離軸承座等情形,最後使泵軸與軸承在泵殼的軸承座上摩擦轉動(在軸承背面有滑動摩擦痕跡,如報告書中相片 8所示),此乃造成外部的皮帶與帶盤間的拉拖滑動摩擦息息相關,故造成過熱使盤上脫漆或起泡而致日後金屬生鏽的痕跡,如報告書中相片 1所示,以及VCR中所拍情形一致」之理由,而認為系爭車輛之動力泵軸及軸承燒結在一起,其原因完全係因失油無潤滑所致,有「車輛失控原因鑑定報告」一件在卷為憑。是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發現之動力幫浦咬死現象,係因前開事故導致大樑明顯位移,造成油管脫落而無潤滑所造成等情,自堪認定。
(三)證人王能治雖證稱其判斷系爭事故係因零件瑕疵而造成,然證人王能治就其如何做出上開判斷,所稱:「從皮帶之外觀,皮帶輪只磨皮帶的單邊,...,皮帶輪均是磨同一側邊,造成高溫所以油漆會起泡,證明在該時點皮帶輪是不動的,等機械冷卻收縮下來後,如果用力轉,仍然可以轉動」云云,不僅未說明何以皮帶輪僅磨損單邊之現象,得推論出皮帶輪當時係靜止狀態之結果?亦未敘明何以皮帶輪係靜止狀態,就代表動力幫浦係因零件本身之瑕疵而咬死?核與其所為「動力幫浦咬死係零件瑕疵」之結論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洵無足採。另證人葉國杏雖證述:「油管脫落之後,因為幫浦內還有油,是需要一段時間才會發生如此情形(指幫浦咬死),該一段時間的長度,約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從台北到桃園的距離,不會那麼快就會咬死」云云;然核諸證人葉國杏並未對於系爭車輛或同款汽車實施測試,所稱油管脫落後,「約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從台北到桃園的距離」才會發生幫浦咬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實驗、學理或經驗上之依據,是否實在,已非令人無疑?況原告就訴外人吳惠足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究竟經過多長之時間始熄火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應不得憑空做出系爭車輛於油管脫落後立即熄火,不可能因此造成動力幫浦燒結之認定。是證人葉國杏之證詞,顯然亦不足作為推翻本院依據上開被告所進行測試之結果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所為系爭車輛之動力幫浦咬死,係因前開事故造成油管脫落,無潤滑而導致燒結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前開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左右抖動,證人葉國杏亦證稱:「方向機幫浦咬死,方向盤是可能會抖動」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稱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於事故發生前左右抖動云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依據動力方向機設計原理,動力幫浦只是動力轉向之輔助機構,其並不直接帶動方向盤,而是根據方向盤左右轉向角度及車速快慢,決定釋放多少油壓,使駕駛員輕鬆轉動方向盤而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機械原理,且有汽車修護技術(二)節影本、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影本一紙等附卷可據。參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動力轉向系統中,當系統之作動正常與否,完全與方向盤的抖動無關(駕駛者說事故發生前的方向盤有抖動,是不符合的),且動力輔助轉向的作動方式為追逐式,而非間斷式」等情,證人王能治亦證稱:「如幫浦壞掉車子仍然可以轉彎,只是動力會比較小」、「幫浦發生問題,動力時有時無,駕駛的安全即會產生疑慮」等語,證人葉國杏上開與機械原理相違背之證詞,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動力幫浦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咬死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提供系爭車輛動力幫浦咬死導致方向盤抖動及煞車失靈之瑕疵所致云云,經核均非可採。是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減少價額及原告乙○○、甲○○、丁○○、壬○○因前開事故受到驚嚇之精神損失,自難認為係由被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瑕疵所造成,被告應無何違反(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價額損失及精神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