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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三號
- 原告
- 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 右一人
- 複代理人 己○○
- 被 告 杜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 複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底委託原告辦理自臺灣空運二筆貨物出口至孟加拉國首都達卡,貨物運送情形如下:㈠被告告知第一批貨物可於同年五月卅日出貨結關,原告於五月廿九日通知被告代為訂位,安排六月一日中華航空公司CI345航次班機自中正機場起飛,抵達泰國曼谷之後於六月三日由伯曼航空公司 (BIMANB ANGLADESH AIRLINE簡稱APG)轉運到達卡,並告知被告原告在當地的代理商為HIL LOGISTICS BANGLADESH(PVT)LTD。被告將此批貨物交付原告之後,原告於五月卅一日簽發MEI-027583空運提單交付被告,而伯曼航空公司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 。中華航空公司將第一批貨物運抵曼谷之後,亦於六月三日由伯曼航空公司運往達卡並於當日抵達。貨物到達達卡後即卸存於孟加拉之國營海關倉庫,並由原告在達卡之代理商將有關文件交付售貨人辦理報關提貨。㈡被告告知第二批貨物可於六月四日出貨結關,原告即於六月二日通知被告代為訂位安排六月四日中華航空公司CI695航次班機自中正機場起飛,抵達泰國曼谷後,於六月五日由伯曼航空公司轉運到達卡。該批貨物後來因提早出貨交付原告後,原告於六月二日簽發MEI-027858 號空運提單交付被告,而伯曼航空公司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中華航空公司將第二批貨物運抵曼谷之後,原應轉伯曼航空公司運往達卡,然一直遲未抵達,經查詢後始知飛機機械故障待修中,預定於六月十日修復飛往達卡。以上兩批貨物之運費等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三萬八千零卅二元,合計為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廿三元。被告原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前付清所有運費,詎料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廿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公司達卡代理商客戶Saytaz International公司代理達卡Pragati公司 (係一成衣加工廠,全名為Pragati Fashion Wear Ltd)向被告(英文名稱為Dutex Enterprise Co.,Ltd)訂購價值美金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布料乙批,SCI公司 (一美國公司,全名為Sierra Commodities Inc)同意負擔空運運費,但要求上開布料必須儘速運抵達卡,經與原告公司確認後,被告與SCI公司確認布料可於六月三日運達,被告於同年五月廿九日及六月二日將貨物兩批(第一批四百廿二件、第二批十九件)交由原告運送,被告與原告約定第一批貨物必須於同年六月三日運至達卡、第二批貨物應於六月五日運抵達卡,原告並分別簽發提單交予被告。第一批是飛機有準時到達,但是存到海關的倉庫中無法提出,被告的客戶到倉庫領貨可是有一部分貨找不到,一直到六月十日才全部找到,第二批貨約定六月五日要到,結果六月十日才到,提領出來時已經是六月十四日。致被告公司客戶SCI公司拒絕支付原承諾負擔之空運費用,並要求被告負擔該公司以空運方式將該批布料所製成之成衣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所有運送費用及損失。上開貨物運送遲延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因而受到SCI公司拒絕支付本件空運運費之損害,此等損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民法上關於債權抵銷之規定,主張以上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所主張之運費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受被告委託空運運送布料至孟加拉達卡,第一批貨物原告安排同年六月一日中華航空公司CI345航次班機運抵泰國曼谷,再由伯曼航空公司於六月三日轉運到達卡;第二批貨物則由原告安排六月四日中華航空公司CI695號班機運抵泰國,再由伯曼航空公司於六月五日轉運至達卡,並有被證、被證訂位建議 (BOOKING ADVICE)影本,及被證、被證原告所填發之提單影本各兩紙在卷可稽。
㈡兩造所約定的運費如下:
⒈第一批貨物:布料四百廿二件重量計九千零四十七公斤、每公斤運費六十七元,計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倉租費一萬四千六百廿一元、卡車費八千元、報關費八百四十元、營業稅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合計六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⒉第二批貨物:布料十九件重量計四百十八公斤、每公斤運費七十八元,計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倉租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卡車費一千一百元、報關費八百四十元,營業稅一千八百十一元,合計三萬八千零卅二元。並有原證、原證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原證、原證之貨物運費通知(DEBIT NOTE) 影本各兩紙附卷足憑。
㈢第一批貨物飛機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到達達卡,但是存到海關的倉庫中無法提出,受貨人有一部分貨找不到,一直到六月十日才全部找到;第二批貨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運抵曼谷後,因伯曼航空公司班機發生機械故障,因而遲至六月十日始運抵達卡,被告於達卡之客戶於六月十四日領取貨物。(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另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三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第一批貨物的飛機是在六月三日到達達卡被告沒有爭執,故關於第一批貨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批貨物於同年月十日運抵達卡,被告已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雖被告嗣後爭執第一批貨物是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運抵達卡、第二批貨物於同年月十一日運抵達卡,惟被告並未撤銷前揭自認,且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須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銷自認,故關於第一批貨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批貨物於同年月十日運抵達卡,被告已為自認,原告無庸舉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係屬運送契約抑或為承攬運送契約?
⒈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受到被告委託,安排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運抵孟加拉達卡,原告僅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計算,而使航空運送人中華航空公司及伯曼航空公司運送貨物而受有報酬,應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之承攬運送人之性質。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貨物之運送,係以貨物重量乘以每公斤之運費之單價計算,係以就運送全部約定單一價額;又本件貨物運送原告已簽發提單予被告,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原告自行運送等語。
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⒊經查:
㈠本件運費之約定係採取總額運費方式收取,未另行收取報酬,並有原證、原證之二紙分別記載「運費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倉租一萬四千六百廿一元、報關費八百四十元、卡車費八千元、營業稅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總計六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運費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倉租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報關費八百四十元、卡車費一千一百元、營業稅一萬八百十一元,總計三萬八千零卅二元」在卷可憑,並有原證、原證之請款單(DEBIT NOTE)附卷足憑。
㈡本件原告填發提單於被告,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之提單影本二紙即被證、被證之提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二紙提單分別記載:「...to:BKK By first carrier:CI345/ 01 to:DAC by: APG2653/03...」「...to:BKK By first carrier:CI695/04 to:DAC by:APG2653/05...」
⒋綜上,原告原係為被告洽妥機位、裝貨上機,並覓中華航空公司、伯曼航空公司任實際運送人擔任運送之承攬運送人,惟因原告就系爭貨載之運送事宜係與被告約定全部運費,並以自己名義填發空運提單,兩造間既採取總額運費收取、原告自行填發提單方式,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此種原本為承攬運關係。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有遲延?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貨物應到達達卡之時間有何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被證及被證之通知書雖記明航空公司班次及起飛日期,然僅係原告將為被告所預定安排之航班加以告知之「訂位建議」 (Booking Advice),並非系爭貨物應於何時到達之約定期間;又第一批貨物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運抵達卡,由航空公司卸貨存入孟加拉國營海關倉庫,由於海關倉庫堆放貨物較多,且放置位置不明,以致一時未能完全找到貨物提領,此係海關倉庫之責任而非原告之責任,第二批貨物之遲延係因飛機機械故障而未能依預定航次起運,此係不可抗力事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以:運送契約當事人會將關於運送契約之約定記載於提單上,以供證明之用,不過僅有推定效力,當事人間之約定只要具備一定的運送天數及在目的地交付的大概時間,即算完整,而本件貨物運抵之航班及日期除記載於被證及被證訂位建議之文件外,亦分別記載於被證及被證由原告所簽發之提單,應可認為兩造就本件貨物運抵達卡之時間,已分別約定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六月五日;且第一批貨物之班機雖準時抵達達卡,但存於海關之倉庫無法提出,其客戶到倉庫領貨之時有一部份貨物找不到,直到六月十日才全部找到;而第二批貨物因班機故障,直至六月十四日才提領完畢,此等遲延應由原告負運送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兩造間就系爭貨物運抵達卡之時間是否有約定?是否有習慣?原告是否有於相當期間內將系爭貨物運抵達卡?
⑴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託運物品應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航空貨物運送運費較海運昂貴,惟因其具備迅速之優點,故爭取時效性之貨品多選擇以空運方式運送。然其運送所需期間仍需視當班次客機之載客數、行李、郵件數之重量、轉運站裝載之時間,飛行時之氣候風向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故一般而言,航空貨運業者對於託運人並不會保證貨物到達目的地之時間。
⑵被告所辯兩造間有約定第一批、第二批貨物運抵達卡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五日,是以被證、被證之訂位建議,及被證、被證之提單關於航班及日期之記載為據,證人即被告之職員甲○○到場證稱:「九十二年六月間我們公司有貨物要運送到達卡,是由我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丙○○,告知我有九千五百公斤的貨要到達卡,何時能夠到達,請丙○○先生安排最快的時間,他給的貨要到的時間表一筆是六月三日要到達達卡、一筆是六月五日到達達卡...」其所稱到達達卡日期之依據亦為被證及被證之訂位建議。經查:本件關於第一批貨物,被證之「訂位建議」(Booking Advice)記載:「TO:杜奇 FROM: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MAWB NO:000 -0000 0000 FLY NO:CI345/01日-BANGKOK,APG2653/03 日-DHAKA SUBJEST:5/30提422件 APG:BIMAN BANGLADESHAIRLINE」被證之提單記載:「...to:BKK By first carrier:CI345/01 to:DAC by:APG2653/03...」;關於第二批貨物,被證之「訂位建議」 (Booking Advice)記載:「TO:杜奇 FROM:鷹通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MAWB NO:000-0000 0000 FLY NO:CI695/04日-BANGKOK+APG2653 /05日-DHAKASUBJEST:19/418-DAC 06/02上午成誌提貨」被證之提單記載:「...to:BKK By first carrier:CI695/04 to:DAC by:APG2653/05...」僅為關於航班的預定,是自被證、被證訂位建議之記載,及原告所簽發被證、被證之提單上預定航班及日期之記載,尚難認為兩造有約定貨物運抵達卡之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貨載運送期間之習慣。故本件關於系爭貨物運抵達卡之期間,兩造並無約定亦無習慣,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⑶臺灣與孟加拉雖同位於亞洲,然兩地之航空運送並無直達航線,需經第三地轉運方能到達,且至達卡貨載之運送並無專用之貨機,必須利用人貨合載之定期航班加以運送;又本件運送契約成立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正值臺灣SAS疫情蔓延,國際航線大幅減班,是以本件運送相當期間之判斷,需考量前開之不確定因素。
①系爭第一批貨物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自中正機場起飛、六月三日運抵曼谷由伯曼航空公司運往達卡並於當日抵達,已如前述,應可認為第一批貨物已於相當期間內運抵達卡。
②系爭第二批貨物於六月四日自中正機場出發抵達曼谷後,因飛機機械故障導致六月十日方由伯曼航空公司運往達卡並於當日抵達,已如前述。與第一批貨物三日運抵達卡相比,運送期間延長四日,衡諸上開因素,應認第二批貨物並未於相當期間運抵達卡。
⒊原告之運送責任何時終了?原告之履行債務是否有遲延?
⑴原告主張其將貨物運抵達卡即可,被告則辯以須受貨人實際提領到貨物原告之責方為終了。
⑵被證、被證訂位建議,及原告所簽發被證、被證之提單上預定航班及日期之記載,僅能認為有航班的預定,尚難認為兩造有約定貨物運抵達卡之期間,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將系爭貨物運抵達卡,系爭第一批貨物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自中正機場起飛、六月三日運抵曼谷由伯曼航空公司運往達卡並於當日抵達,係於相當期間內運抵達卡,系爭第二批貨物於六月四日自中正機場出發抵達曼谷後,因飛機機械故障導致六月十日方由伯曼航空公司運往達卡並於當日抵達,遲延四日,並未於相當期間運抵達卡,然原告將貨物運抵達卡後,尚有倉儲、報關等作業等事宜,故將貨物運抵達卡之相當時間,並非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之時間,且貨物已得提領時與受貨人實際領貨兩者間可能有差距,先予敘明。
⑶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兩筆運費中,有關倉儲費用一萬四千六百廿一元及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係指臺灣出口前之進倉倉儲費,至於到達卡卸貨後之進倉,係依當地法令辦理,由受貨人自行結算倉儲費,並提出原證、原證華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又證人即伯曼航空公司臺灣總代理華夏運通有限公司員工丁○○到庭證稱:「第一批貨物是準時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到達,我們有提供倉單給原告,貨物到達達卡後我們交給當地的地勤代理公司,到此伯曼航空公司包括華夏公司的運送責任都已經結束了,據我個人所知(達卡當地)地勤代理公司及倉庫都是由當地的政府所經營、管理...因為進口需要文件,所以本件系爭貨物在文件上我們是通知主提單上的受貨人,通知貨已經到達達卡機場,並告知原告公司貨已到達;在貨物方面,我們將貨物交給當地機場的地勤代理公司,據我所知,是由地勤代理公司將貨送到當地倉庫。」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甲○○則證稱:「客戶找報關行去報關、提領貨物,貨已經到了但是沒辦法提到」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到達卡貨後之倉儲、報關由原告辦理,亦即到達卡貨後之倉儲、報關係由受貨人辦理。故本件原告將貨物置於受貨人得提領得到之狀態時,其運送責任終了,並非原告主張之貨物運抵達卡時,亦非被告所辯受貨人實際領到貨物時。
⑷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系爭第一批貨物飛機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到達達卡,但是存到海關的倉庫中無法提出,受貨人有一部分貨找不到,經被告向原告反映,直到六月十日才找到全部貨物;第二批貨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運抵曼谷後,因伯曼航空公司班機發生機械故障,因而遲至六月十日運抵達卡,受貨人於六月十四日領取到全部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運抵達卡之期間,既無約定,顯見對於被告履行將貨物運抵達卡之義務無確定期限,則於系爭貨物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十日送抵達卡之後,被告無從主張系爭貨品關於運抵達卡有任何遲到。又原告所簽發被證、被證之提單雖記載受貨人為「PRAGATI」,然關於原告須使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之期間,兩造亦無約定,則對於原告履行使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之義務,亦無確定期限,受貨人既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找到全部貨物,而得提領該等貨物,原告之運送責任即於是日終了。雖受貨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始提領全部貨物,然因本件受貨人既係自行報關提領,其延至同年月十四日提領,並不影響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原告責任終了。
⑸綜上,本件關於原告履行將系爭貨物運抵達卡、使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之義務,均無確定期限,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將二批貨物運抵達卡,又受貨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得提領全部貨物,則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屬終了,難認原告之債務履行有所遲延。
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與SCI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SCI公司支付本件所有運費,被告本無需負擔本件運費,然因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將貨物運抵達卡,致SCI公司拒絕支付本件運費,並要求被告負擔該公司以空運方式將該批布料所製成之成衣以空運方式運送至美國所有運送費用及損失,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證、被證、被證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
⒉原告之債務履行並無遲延,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其因原告之運送遲延而受有損害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履行有遲延,然查:被證為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至同年月廿九日被告公司與Saytaz公司及SCI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討論貨物運送之方式及交貨期間;被證為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為SCI公司告知以空運方式運送,被告公司告知其空運運費金額並要求該公司電匯予被告;被證為SCI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Withoutany argument, I agreed to pay theairfreight for the fabric, based onFabric arrival Jun 1. Later on yon altered the schedule to Jun 3,anddid agree. It is now Jun 8 inBangladesh, and only 150 have arrived.Factory cannot release cargo until everything has arrived. Nobodyknows where the Cargo is! We are loosing 7/8 days perhaps more. I donot know what kind of forwarders you have used! But if I have toairfreight the GARMENTS too due to this delay, I will hold youresponsible for the freightcharges!...」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SCI與被告公司間約定布料運費由SCI公司支付,並不影響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又由被證觀之,SCI公司並未拒絕支付本件布料運費,且該公司所稱「若因這次遲延造成必須空運成衣,我將會向你索賠該空運費用」,係指「要求被告公司負擔該公司嗣後必須以空運方式將該批布料加工製成成衣運送至美國之所有運送費用」(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答辯㈠狀、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而SCI公司是否確有向被告索賠、被告是否已如數賠償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使原告之債務履行有遲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空運布料,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簽發提單,並約定全部運費,對被告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提單上所記載之班機航次與日期,僅係表示原告為被告安排貨物運送之預定行程,本件關於原告履行將系爭貨物運抵達卡、使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之義務,均無確定期限,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將二批貨物運抵達卡,又受貨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得提領全部貨物,則原告之運送責任終了,難認原告之債務履行有所遲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對原告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為無理由。但本件被告之運費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於受支付命令十九萬九千一百廿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