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七號
- 原告
- 特悠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存戶:特悠夏有限公司,存單號碼:AA0000000,起息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乙紙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伍角參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一、二項為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伍角參分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復變更為原上開訴之聲明一、二項)。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出口商SHANGANI TRADING CO.,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公司(下稱出口商)購買口罩乙批,進口供國內社會大眾使用,乃商請被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3BA2/00136/8245,IB No.002127,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通知銀行:HABIB BANK AG ZURICHMAIN BRANCH DEIRA DUBAI U.A.E.(下稱通知銀行);受益人:SHANGANI TRADING CO.,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 TEL:000-0-0000000;信用狀有效日期:告於系爭信用狀下之匯票及單據等,經伊或伊之代理行在表面上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者,伊得予以付款,再由原告還款予伊(原證二,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規定參照)。
二、嗣原告依慣例於貨物尚未送達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填具副提單提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擔保背書並獲伊之同意。俟原告收受上開口罩已於同年月廿九日送達之通知,當時提單及發票等相關單據之正本雖尚未送達被告,惟依當時衛生署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規定,對於已進儲倉而尚未報關之口罩,數量在一萬片以上者,貨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領(原證三)。原告在此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及提單影本聲請通關手續。惟於辦理通關程序中,原告立即發現該批貨物與原先所訂購者不同,甚至原告未訂購之醫療用頭罩亦在其中,足見該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訂購,出口商應有誤送之嫌。
三、後提單正本(原證四)、發票(原證五)等相關單據於同年月卅日送達被告時,經原告仔細查閱,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存在幾點嚴重不符之處。依原告與被告所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原證六),被告即應拒絕付款。被告經原告之通知及請求,加上其專業判斷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依上開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及國際慣例拒絕付款,故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以電報告知通知銀行拒絕付款之意旨(原證七)。原告於同此時間則與出口商就系爭貨物積極聯繫善後處理事宜。
四、詎料被告竟不顧兩造間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暨前述之協議,而向原告表示伊即將對通知銀行付款,經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後,伊先是對原告表示原告得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伊即不會付款;惟伊竟於原告甫獲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之次日,違反前揭協議及銀行業應有之誠信,任意給付通知銀行系爭信用狀之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原證八,通知銀行收到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匯款之電報參照),致原告與出口商進行之協商無法獲得解決、遭受無法將出口商誤送之貨物退回之損害外,更因聽信其建議而遭致不必要之聲請假處分勞費支出(原證九);抑有進者,伊更向原告主張應給付上開金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原告於被告汐止分行處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且連同扣除同年五月間原告因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即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後(參照原證十),原告尚餘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
五、原告除否認伊之該項主張外,並要求伊返還前揭扣除之外匯存款暨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總計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權利);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不但置之不理,且就原告負責人乙○○君因個人借貸之故而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乙筆暨座落該土地上之建物乙幢,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地乙事(原證十一),無端牽連,於乙○○君擬清償其個人債務並請求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竟謂乙○○君乃原告之負責人,須俟原告給付前揭系爭款項後始同意塗銷之。原告雖立即表示原告未欠伊任何款項,且乙○○君之私人債務與公司無涉、不應相提並論外(原證十二),惟迫於情勢,亦僅得提供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汐止分行處之外匯存款帳戶,並設定起息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之外匯定期存款,而獲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AA00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該紙外匯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後(原證十三),伊方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
六、惟被告不僅置原告迭次要求伊返還該筆定期存單之主張於不顧,復拒絕返還系爭權利之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予原告;甚者,於該筆定期存單到期後,被告竟將該筆定期存單解約,逕將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取走。(參見被告答辯狀第二點倒數第三行)
七、被告違反兩造間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暨拒絕付款予通知銀行之協議,任意付款予通知銀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一)由系爭信用狀條款規定所示,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略述如下:原告對外請求被告同意開發即期信用狀、對內則是向被告申請融資(期間為六十日)(原證二第一頁參照);亦即原告請求被告開發系爭信用狀,並與被告間預先成立一附停止條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金額為系爭信用狀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俟被告履行系爭信用狀條款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時,該消費借貸契約所附條件成就,原告即負有償還該款項予被告,作為清償被告代墊之外匯款項-即系爭信用狀金額。此合先敘明。
(二)依被證三之協議,被告即因雙方合意而負有一不作為之義務,且該合意乃是延續系爭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同時,雙方原先約定之墊付外幣貸款債務,亦因被告同意拒絕付款予通知銀行而尚未發生:
1、按依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負有審查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之義務,而相關單據亦確實存在有明顯之瑕疵:
(1)依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之申請書第四條約定:關於本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及╱或單據等,如經貴行(即被告)或貴行之代理行認為在表面上尚屬符合貴行依本申請書所開發之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者,申請人(即原告)願按期照付(原證二參照)。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提單及商業發票等單據,負有檢查該等單據是否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規定之義務;
(2)經查,系爭貨物之提單及商業發票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有以下幾點嚴重不符之處:(一)發票上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為原告而非被告,與信用狀之要求不符;(二)提單上記載之目的地為TAIPEI-CKSAIRPORT而非CKS AIRPORT, TAIWAN,且出發地機場為DUBAI而非DUBAIAIRPORT, U.A.E,亦與信用狀上約定條款不符;(三)提單上公司名稱亦與信用狀不符:提單上之公司名稱為:SHANGANI TRADING CO.,L.L.C.P.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信用狀上之公司名稱為:SHANGANITRADING CO.,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U.A.E.。(參照原證一、原證四及原證五)該等不符處以一般正常人之觀察即得清楚發現,矧具有專業知識、標榜為客戶服務至上之銀行業者?是被告自亦知悉該單據之不符。
(3)被告雖以「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國外銀行拒付時,原告所持之提單為廠商先行傳真予原告之信用狀文件,非為正式信用狀文件正本,待正本送達時,正本所載內容均符合約定事項之規定,即提單正本並無原告所指與信用狀記載不相符之處,始遭國外銀行抗辯信用狀文件與提單所載條件相符,依法始予付款」為由(參見被告爭點整理狀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頁第一行),執詞抗辯;惟被告所陳諸多與事實不符:
①按系爭信用狀所涉及交易之貨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運抵中正機場,而提單及商業發票等相關單據正本至遲則係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於被告(參見原證十五第一頁(即被證四第二頁),「THE DOCUMENT WEREFORWARDED VIDE DHL AWZ 0000000000 DATED 27/05/2003 FOR PAYMENTAND DHL COURIER SERVICE CONFIRMS DELIVERY ON 29/05/2003 9.54A.M. AT YOUR COUNTERS.」,中譯部分參照原證十五第二頁);原告與被告雙方達成拒付合意之時間點乃是同年六月十日(被證三切結書及原證七第一頁拒付通知之電報參照,詳見後述),故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國外銀行拒付時,相關單據正本業已送達予被告,被告自有充分時間仔細審查相關單據與系爭信用狀約定條款是否相符,即便原告所持提單為傳真文件、非屬正式信用狀文件正本(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證明),然亦無礙被告依其專業據以判斷。
②次按,原證四為押匯銀行送達予被告之提單正本,其上存在有兩點與系爭信用狀記載明顯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謂「正本所載內容均符合約定事項之規定,即提單正本並無原告所指與信用狀記載不相符之處」,核屬有誤,委不足採。再者,系爭信用狀申請書條款第42條既規定:「見票/提單簽發日後付款,並須符合下列作記號之條件和檢附下列作記號之各項單據」,且系爭信用狀條款46A亦明文約定,「(DOCUMENT REQUIRED):SIGH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6 COPIES INDICATING THIS CREDITNUMBER. CLEAN AIR WAYBILLS CONSIGNED TO FIRST COMMERCIAL BANK…」(即:所需文件:商業發票六份標明本信用狀號碼,清潔之空運提單以第一銀行為抬頭人…)(原證一第一頁),則商業發票應屬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無疑。故被告辯稱商業發票非屬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不惟空言無據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商業發票具有瑕疵之電報乃是由被告依UCP500第十四條D項第i及ii款之規定,發予國外通知銀行;今被告臨訟爭執,先是主張商業發票不屬信用狀之單據,復抗辯商業發票不具有瑕疵,惟此舉不足以改變被告確以單據具有瑕疵之事由為據,向國外通知銀行拒付之事實,反倒顯示被告亟欲卸責之企圖。且如上開第(2)點所述,空運提單確實存有瑕疵無疑,且國外通知銀行亦未就此有所爭執(參見後述)。
③第按,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達成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之合意後(被證三切結書參照),即於同日以文件存在瑕疵為由告知國外通知銀行拒絕付款(原證七第一頁之電報參照),是由被告該舉即知:伊亦認定提單及商業發票等相關單據存在瑕疵、伊得依UCP500 14D之規定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拒付,否則伊為何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再度以電報告知國外通知銀行「拒付通知係依UCP500第14條D項之規定發出」?(參見原證七第三頁,「REFUSAL NOTICE WAS SENT PURSUANT TO UCP500SUB-ARTICLE 14(D)」)今被告臨訟爭執,辯稱「正本所載內容均符合約定事項之規定,即提單正本並無原告所指與信用狀記載不相符之處」,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④末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電報告知通知銀行拒絕付款時(原證七第一頁),通知銀行雖隨即於隔日(即六月十一日)以電報回覆被告,但對於被告提出文件瑕疵之主張並未有任何爭執,僅係聲明「文件於2003年5月27日由DHL遞送,DHL的信差確認於2003年5月29日上午9:54送達於貴方」,從而「拒絕貴方基於UCP500第十四條D項規定之拒付通知」(參見被證原證十五第一頁(即被證四第二頁),「WE REJECT REPEAT REJECTYOUR REFUSAL UNDER COVERAGE OF ARTICLE 14D OF THE UCP 500.THE DOCUMENT WERE FORWARDED VIDE DHL AWZ 0000000000 DATED 27/05/ 2003FOR PAYMENT AND DHL COURIER SERVICE CONFIRMS DELIVERY ON 29/05/2003 9.54 A.M.AT YOUR COUNTERS.」)而非被告陳稱之「國外銀行抗辯信用狀文件與提單所載條件相符」,益證被告所言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
⑤事實上,被告不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電報告知國外通知銀行拒付意旨(原證七第一頁),且於國外銀行主張UCP500第十三條B項「審核單據期限」之抗辯時(參見原證十六),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度以電報告知國外通知銀行「謹通知貴方:拒付通知係依UCP500第14條D項之規定發出,蓋2003 年6月4日是台灣之國定假日」(原證七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足證國外銀行根本未就單據瑕疵乙事提出抗辯,而是被告屈服於國外通知銀行要求付款之壓力,罔顧伊與原告間之上開協議及原告身為伊客戶之權益,任意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後,始藉口「國外銀行抗辯信用狀文件與提單所載條件相符」,企圖「正當化」其付款之理由。被告此舉顯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且亦與雙方間之約定不符,原告對伊之任意付款自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2、次按,依系爭信用狀約定應適用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被告亦得就該單據瑕疵對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拒絕付款;而事實上,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以單據具有瑕疵為由,向國外通知銀行表示拒付:
(1)按系爭信用狀明白約定,系爭信用狀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ICC PUBLICATION NO.000 0000REVISION )(參照原證一,第二頁)。
(2)則依該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若開狀銀行拒絕接受單據時,即應依同條d項規定之程序,於收到單據後第七個營業日終了之前,將其拒絕單據之意旨儘速以電傳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第十四條d項i款);且該項通知並須敘明該等單據正留候提示人(即通知銀行)處置,或正退還提示人(第十四條d項ii款)。(參照原證六)
(3)查系爭貨物辦理通關程序中,原告立即發現系爭貨物與原先所訂購者不同,乃係出口商誤送,嗣於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即提單正本及發票送達後,復發現該等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有上述嚴重不符之處,故原告立即向被告表明拒付之意思(原證十四參照),並與被告協議,請其拒絕向通知銀行付款;被告經其專業判斷後,亦答應原告之請求而與原告達成協議:拒絕對通知銀行付款。(詳後述)而由原證七所示,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迭次去電通知銀行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旨,尤其是六月十日之電報,其內容符合該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i及ii款之規定,足證原告所言為真。
(4)從而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寄達後,原告即向被告表明拒付之意思(原證十四參照),並應被告要求出具被證三之切結書,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倘因此遭致任何糾紛或訴訟,原告願意負擔一切責任及訴訟結果。被告經原告之通知及請求,加上其專業判斷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拒絕付款,此由被告實際上業已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以電報告知通知銀行拒絕付款之意旨(原證七),足資佐證。
3、第按,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同意通知國外通知銀行文件有瑕疵,將系爭信用狀之款項拒付,此由被證三之切結書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自承(參見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故雙方業經合意約定:被告同意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倘因此遭致任何糾紛或訴訟,原告願意負擔一切責任及訴訟結果。
(1)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 (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暨同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被告乃應客戶(即原告)要求,通知國外通知銀行文件有瑕疵,將此筆款項拒付」(參見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並有相關書面證據為證(被證三、原證七),從而就雙方業已合意:被告同意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乙節,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不容被告反覆。
(2)復按,被證三切結書之簽訂過程,乃是原告向被告表明文件具有瑕疵、應向國外銀行為拒付主張時(原證十四參照),被告要求原告需出具該份切結書並於其上簽名,伊始同意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拒付;此由切結書上印有被告承辦人員甲○○之核章暨被告汐止分行及該分行副理丙○○之蓋章,足證被告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無疑。故該份切結書乃是經由雙方合意訂定,絕非被告所稱「切結書…係原告出具與被告之單方書據」(被告答辯二狀第二頁第十行),更非被告陳稱之「並非…雙方合意而簽立之契約」。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暨第三項著有明文。查被證三之切結書明文記載:「…請貴行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致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並一經貴行通知,當立即償還有關之外匯款項【含利息】及繳付貴行有關費用及損失,絕無異議,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本公司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是被告確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同意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倘因此遭致任何糾紛或訴訟,原告願意負擔一切責任及訴訟結果。亦即:被告即因雙方之前揭合意而負有一不作為之義務,且該合意乃是延續系爭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同時,雙方原先約定之墊付外幣貸款債務,亦因被告同意拒絕付款予通知銀行而尚未發生;原告則同意負擔被告因拒絕向國外銀行付款,以致國外客戶向伊索賠時,所產生之責任暨訴訟結果。顯見雙方合意基於該約定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故契約已有效成立;否則原告何以願意承擔超出原先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之義務,承諾「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本公司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由此即證雙方確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至於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倘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者,自應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不待當事人一一詳予約定,此為適用民法之當然解釋。被告抗辯切結書「無載明被告有違反切結書內容時,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主張雙方並未有合意,甚屬無稽。
(4)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被證三之切結書上之所以有「『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之約定,乃係因為原告時正積極與出口商聯繫解決貨物誤送之問題,惟自原告因迫於行政院之職權命令,不得已辦理貨物通關之時,原告即已知悉該批貨物非系爭信用狀上所記載之貨物,並立即透過各種管道試圖與出口商聯繫,但卻未獲任何回應,出口商顯有企圖脫免責任之嫌;值此之際,倘被告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則貨物誤送之問題勢將無法解決,此即原告請求被告拒付之目的所在。再加上相關單據確實存在有明顯之瑕疵,被告方依UCP500第14條D項之規定發出拒付電報之通知;從而所謂「暫」不付款,其意係指「於原告與出口商取得聯繫解決貨物誤送問題之前,被告同意不對國外付款銀行付款」,否則切結書上何以記載「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之文義?顯見被告亦知之甚詳:倘伊拒絕付款,其結果將可能導致出口商或國外通知銀行等國外客戶向伊求償之情事發生,伊為避免不利益之後果,始要求原告需承擔該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結果。故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絕非被告陳稱之「本行於六月十日、十六日已發電報通知拒付事由,亦有履行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曲解雙方間之合意、率謂伊已履行切結書之內容,殊屬無據。
(5)惟被告另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國外運送單據及商業發票尚未到達時,前往被告汐止分行申請副提單背書,並同意遵守依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條文,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正式收到國外通知銀行之押匯文件並求償系爭信用狀款項,原告自應依「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之條文予以付款。(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十三行),惟經查:
①原告於被證二之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簽名之時間點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其時非但貨物尚未送達、就連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亦尚在國外通知銀行手中,故原告權且先於被告所提供之制式化書面上簽名;然而,於相關單據送達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被告磋商而訂立被證三之切結書。
②從而被證三之切結書既係雙方磋商後所成立之協議,且雙方達成拒付協議之時間點乃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簽訂時間點之後,故該制式之副提單背書申請書規定之條文,業經雙方合意之被告同意拒付系爭信用狀款項予國外通知銀行約定而有所變更,不復具有約束原告之效力。
③且事實上,被告亦自承伊已本於與原告間之協議,依一九九三年統一慣例第十四條D項之規定,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押匯文件存在瑕疵,而拒絕付款。倘被告主張為真,原告應受被證二副提單背書申請書條款之拘束而不得再對單據瑕疵有所主張,則被告何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原告達成拒付之合意(被證三參照)?並於同年月十日及十六日,迭次依UCP500 14D之規定,以單據存在瑕疵為由向國外通知銀行主張拒付?(原證七參照)故依UCP500之規定暨被告向國外通知銀行發拒付通知電報之事實以觀,被證二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之效力業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協議所取代,則被告仍以該副提單背書申請書為據執詞抗辯,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4、故被告即因雙方之前揭合意而負有一不作為之義務,且該合意乃是延續系爭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同時,雙方約定之墊付外幣貸款債務,亦因被告同意拒絕付款予通知銀行而尚未發生。惟被告竟不顧兩造間之前述協議及銀行業應有之誠信,迭次通知原告伊將向國外通知銀行支付系爭信用狀款項,致使原告先是照被告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原證九),復於獲悉被告業已付款後,除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伊付款外,並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表達否認有伊所陳稱之欠款事宜(原證十二);並於原告因被告無端牽連,要求需提供擔保伊始願意塗銷原告負責人以其土地暨建物白地向被告表示「本公司否認對貴分行有何欠款債務」,故被告答辯狀陳稱「良以其(即原告)若認被告處理不當,自應即時提出異議」云云,而謂原告從未表示異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付款,此一債務與原告自未有任何干係,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請求返還該不應由原告償還之「墊款」;而兩造間上開合意亦因被告逕自付款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該舉顯係具有可歸責伊事由,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2、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伊負有拒絕對通知銀行付款之給付義務,惟伊雖曾以電報去電通知銀行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旨,事後卻仍對通知銀行給付系爭信用狀金額(原證八)。故伊之所為顯屬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而因伊已對通知銀行付款,伊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本即無庸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而得將系爭貨物退回予出口商,卻因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任意付款予通知銀行,致與出口商進行之協商無法獲得解決而遭受無法將出口商誤送之貨物退回之損害。
3、又,倘被告依約履行拒絕對通知銀行付款之義務,原告亦無庸就系爭貨物之誤送給付買賣價金(即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被告即無權要求原告依系爭信用狀條款負償還伊所墊付之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之責(因被告原即得拒絕給付且亦應拒絕給付)。抑有進者,被告於付款後甚至反過來向原告請求償還伊墊付之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自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內扣除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暨自原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原證十);被告甚且主張原告尚餘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元未付。從而原告受有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六元遭被告無端扣抵之損害。(參照原證十二)
4、被告辯稱:原告遭伊自帳戶內扣款乙事,係原告自己開立取款條,悉同以清償所欠債務云云,並非事實。按雙方就被告不得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業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雙方約定之墊付外幣貸款債務,既因被告同意拒絕付款予通知銀行而尚未發生,且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付款,此一債務與原告有何干係?被告有何權利向原告請求返還該不應由原告償還之「墊款」?惟於六十日之融資期間即將屆至(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時,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倘原告不於取款條上蓋章同意伊自原告帳戶內扣款,則該融資期間不准展延,屆時可能之後果不但是原告將於金融機構間留下不良之債信記錄、導致日後公司營運之重大不利與困難,且被告亦得就前述原告負責人以其所有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實行,甚至即便原告不同意出具取款條,伊尚得依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七條之約定,就原告存在於被告之存款餘額等,逕自扣款。從而原告在被告挾其強大經濟地位之壓迫暨不利結果之告知下,為避免遭受更大之損害亦僅得出具取款條任由被告扣款,惟原告亦隨即委由律師主張權利(原證十二參照),故原告該舉並非承認對伊有任何欠款債務,實係因被告不合理對待之不得已事由,所為之權宜措施。
5、甚且於原告之負責人欲償還個人債務而主張被告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被告無端牽連要求原告需提供定存單設質時,原告亦再度強調不承認對伊有任何欠款(原證十二),提供定存單設質純係應被告要求,再度向伊確保被證三切結書中原告所為之承諾,原告不得已唯有以該定存單之設質換取被告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綜觀被證三切結書暨原證十三申請書之文意自明。且由原告上開一再聲明之舉措,益證原告從未同意變更兩造間之原有協議(即被告應拒絕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被告先是違反雙方間之協議、任意付款予通知銀行,復於原告對伊未有任何欠款債務之情況下,逕將原告提供之定存單解約、取走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法請求洵屬有據。
八、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復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一)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以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伊回復原狀,亦即伊應返還自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內所扣除之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暨自原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之美金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予原告。
(二)且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付款,此一債務自與原告無任何干係,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請求返還該不應由原告償還之「墊款」;從而被告任意向通知銀行付款,不但違反雙方間之契約約定,伊之不作為給付義務亦因該舉而陷入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原告並因此而受有貨物無法退回,以及無端遭被告扣款暨逕將定存單解約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法請求洵屬有據。
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固然存有一附停止條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原證二),惟該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被告同意不對國外通知銀行付款(被證三)此一協議所變更;而被告違反與原告間之上開協議,逕自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該債務自與原告無任何干係,從而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何債權存在,故伊要求原告提供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於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汐止分行處之外匯存款帳戶,並設定起息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之外匯定期存款後,以系爭定期存單為伊所謂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債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設定質權(原證十三),自屬無據。蓋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主債權之存在,從權利始得成立,故擔保物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原告以系爭定期存單提供予被告占有而成立之質權,揆諸上開說明乃係無效,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致原告無法處分該定期存單而受有損害,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三)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著有明文。
(四)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已如所述,且倘若被告持有之系爭定期存單無法返還予原告時,即應償還該定期存單之存款金額: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並自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查被告自承伊業將原持有由原告所開立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定存單予以解約,而不復存在(被告答辯狀第二點倒數第三行)致無法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定存單之價額(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九、按「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委請銀行 (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銀行並不因而當然應給付款項與國外出口商即受益人,必須出口商即受益人按照信用狀所載條件,備具各項單據,及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簽發匯票,由該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符合信用狀所規定條件時,始得予以承兌及付款,開狀銀行然後憑海運單據向進口商收款,進口商與開狀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似屬有償委任。」(原證十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與被告間除具有一附停止條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尚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是「開狀銀行必須在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才能付款。原審既認定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原審竟謂開狀銀行有自由裁量權,不受開狀申請人依委任契約所做之拘束,已有未合。」(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十、次按,關於信用狀單據瑕疵審查乙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之見解足資參照,其謂: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或以銀行自身的名義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再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而審單的基本原則在於「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所謂「單證相符」者,係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的內容和份數,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的規定;而所謂「單單相符」者,則係指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各類單據之間之相關容必須一致。如銀行確定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有錯誤不符情事者,只要銀行在收到單據之日起的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之前,審核單據和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並向交單人 (交單銀行或受益人)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中的所有不符點,銀行即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亦明白規定。又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且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一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狀交易制度將被破壞。因銀行信用狀交易過程,僅出借其信用,對於買賣交易本身及其細節,並不瞭解,如能侷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作表面審查,不惟可使銀行除去買賣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使其樂於出借信用,蓬勃工商發展,對賣方而言,亦可避免銀行提出信用狀以外之抗辯,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上訴人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原證十九)
十一、原證四之空運提單上既存在「Airport of Departure」(出發地機場)以及「Air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地機場)之二明確欄位,則判斷系爭空運提單之出發地與目的地機場之記載是否與系爭信用狀約定之條款相符,自應以該二欄位作判斷。被告執詞抗辯,略謂「Handling information」攔內已有與系爭信用狀條款約定相同之記載云云;惟「Handling information」欄位內本即無須記載出發地暨目的地機場,豈得本末倒置地以該攔位內之記載為判斷依據?遑論本即無須記載出發地暨目的地機場之「Handling information」欄位內既能依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記載正確無訛,則上開二明顯欄位內何以未能與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記載相符?顯見被證四之空運提單的確存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十二、第按,關於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之商業發票(原證五第二頁)確實具有瑕疵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查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UCP500)第三十七條第A項第ii款乃是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須以開狀申請人為抬頭人…」(「…commercial invoices;…ii. must be made out in the name of the Appl icant…」)(參見原證二十,即被告答辯(三)狀之被證三),而依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原告固為開狀申請人(參見原證一第一頁:「50(APPLICANT) TOYOSHA INDUSTRIAL CO LTD…」)但絕非收件人(CONSIGNEE);從而上開UCP500 37 A ii.規定之「抬頭人」所指情形應如原證二十一第三頁及第六頁之商業發票所示:「TO:TOYOSHA INDUSTRIAL CO LTD…」而非「CONSIGNEEM/S TOYOSHA INDUSTRIAL CO LTD…」。此觀之原證二十一即明:依原證二十一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其他件信用狀條款之約定,開狀申請人既為原告(「50(APPLICANT) TOYOSHA INDUSTRIAL CO LTD…」,海運提單之收件人亦復為被告(「46A(DOCUMENTS REQUIRED)…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THE ORDER OF FIRST COMMERCIAL BANK…」),核與本件系爭信用狀約定之條款一致(按海運提單之收件人以「MADE OUT TO THE ORDER OF」表示,空運提單之收件人則是以「CONSIGNED TO」表示,兩者文字雖異但意義相同,參見原證二十二第五頁及第六頁之說明);而原證二十一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其他件信用狀相關單據之商業發票皆載明:「TO:TOYOSHA INDUSTRIAL CO LTD…」,亦即:以原告(即開狀申請人)為抬頭人。故正確之商業發票記載必須是如原證二十一之商業發票所示,如此始符上開UCP500 37 A ii.之規定;惟被證五系爭信用狀相關單據之商業發票卻記載:「CONSIGNEE M/S TOYOSHA INDUSTRIAL CO LTD…」,顯與上開UCP500 37 Aii.規定相左,足證本件商業發票的確具有瑕疵。
(二)第按,UCP500 13 A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參見原證十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要旨揭示之標準,所謂「抵觸」,指彼此不協調或矛盾而言,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之見解,銀行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判斷,認為單據所載,無不協調或矛盾而後可。系爭信用狀條款46A約定:「(DOCUMENT REQUIRED):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6 COPIESINDICATING THIS CREDIT NUMBER. CLEAN AIR WAYBILLS CONSIGNED TO FIRSTCOMMERCIAL BANK…」(即:所需文件:商業發票六份標明本信用狀號碼,清潔之空運提單以第一銀行為收件人…)(原證一第一頁)則原證五之商業發票與原證四之空運提單應均屬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無疑;而屬於系爭信用狀單據之空運提單既須以被告為收件人,則同屬系爭信用狀單據之商業發票,倘記載有「CONSIGNEE」字樣,則該「CONSIGNEE」必須與空運提單上記載之「CONSIGNEE」相同,方與上開UCP500 13 A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之意旨相符。否則,何以商業發票必須連同空運提單一併寄送予被告,而非直接寄予原告?益證本件商業發票確實具有瑕疵。
十三、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具有瑕疵已如前述,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暨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單據是否具有瑕疵加以審查,審查標準即應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要旨揭示之標準行之。事實上被告亦有審查該單據,並發現該單據具有上開瑕疵,此由原證七被告向國外通知銀行發拒付通知之電報內容即證:被告知悉該單據存在瑕疵,並以該瑕疵為據依UCP500 14 b規定主張付款;惟被告為脫免其責,竟罔顧伊先前亦明確主張單據具有瑕疵之事實,不僅妄稱商業發票非屬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更誇張的是,伊竟主張提單上之「Handling information」欄位內之記載,可取代「Airport of Departure」及「Airport of Destination」欄位之記載,殊不知被告所謂之誠信原則、專業立場究何所指?退萬步言,即便單據未具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亦已與原告達成拒付之協議(被證三暨原證十四參照),且依該協議之內容,原告尚且負擔超過原先系爭信用狀約定條款付款義務之責任,被告權益自已獲得保障,且實際上國外通知銀行亦從未就單據是否具有瑕疵為任何爭執(原證十五參照),伊實無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之正當理由;是伊違反兩造協議逕向國外通知銀行付款之債務,自與原告無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原告商請被告簽發,號碼為3BA2/00136/8245,IB No.002127,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乙紙。原證二: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之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乙份。原證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42號公告影本乙份。原證四:系爭貨物運送之提單影本乙份。原證五: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影本乙份。原證六: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影本乙份。原證七: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去電通知銀行拒絕付款意旨之電報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原證八:通知銀行收到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匯款之電報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原證九:原告因誤信被告之建議,而徒耗勞費支出,所獲得未及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暨兩造協商過程傳真予被告之備忘錄影本各乙份。原證十:原告於被告處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暨被告扣抵申請系爭開發信用狀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單據各乙份。原證十一:原告負責人乙○○以其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原證十二: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委由律師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證十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A0000000,為被告設定質權之該紙定期存單影本乙份。原證十四:原告於系爭信用狀之相關單據到達時,向被告聲明拒付之「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十五:國外通知銀行接獲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拒絕付款通知後之回覆電報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原證十六:UCP500 13A規定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原證十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原證十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原證二十:UCP500 37A ii.規定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原證二十一: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其他件信用狀條款約定暨各該信用狀相關商業發票影本。原證二十二:信用狀內文及常見條款說明節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提單正本及發票等相關單據與系爭信用狀嚴重不符之處(原告爭點整理準備狀第二頁第六行至第十行,詳被證一畫紅線部分一):經查並無如原告所稱不符之處,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國外銀行拒付時,原告所持之提單為廠商先行傳真予原告之信用狀文件,非為正式信用狀文件正本,待提單正本送達時,皆有符合信用狀應記載事項並於提單內容有敘明信用狀應記載之事項(詳被證二劃底線部分),故並無原告所述不符之情形,另原告於起訴狀(第六頁第一行)所稱發票上記載之受貨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與信用狀不符,經查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下簡稱UCP500)第37條(被證三)...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需就其表面所示由信用狀標明受益人所簽發且需以開狀申請人為抬頭人,本筆信用狀之申請人為原告,故依據UCP500及信用狀之規定,發票上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與信用狀之要求並無不符,足見原告所稱商業發票不符之處根本不存在,亦顯見原告不諳信用狀慣例之規定而為不實指摘。
二、原告主張就切結書部分,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爭點整理準備狀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詳被證一畫紅線部分二),經查該切結書係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單方書據,並非原告所稱雙方合意而簽立之契約,被告亦未於切結書承諾拒付乙事,亦無載明被告有違反切結書內容時,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僅原告單方出具之書據並未得到被告之承諾,雙方並無合意。抑有進者,如單方切結書未得到另一方承諾時,即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的話,不啻任由一方擅自切結來達到規避之目的,退一步言,縱被告承諾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從切結書內容觀之(被證四):「本公司於....請貴行「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本行於六月十日、十六日已發電報通知拒付事由,亦有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何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被告將拒付之理由通知國外銀行,亦遭其抗辯提單正本記載皆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依UCP500之規定,被告仍得付款,否則單以信用狀申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而逕為拒付國外銀行,則UCP500之規定則形同具文,只要原告以一紙切結書即可達到拒付之事由,更違背信用狀無因性之原則,亦無法達到商業交易之安全目的性。
三、原告主張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規定之條文是否有效力部分(原告爭點整理準備狀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詳被證一畫紅線部分三):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國外運送單據及商業發票尚未到達時,來分行申請副提單背書,並同意遵守依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條文(即原告同意倘「嗣後寄達」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有任何不符時,原告願意無條件接受)(被證四),故原告自應受「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條文之拘束,否則原告簽立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即不具任何意義,且原告將所立切結書內容「詳見(二)說明」跟副提單背書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條文混為一談,實則切結書根本不影響副提單背書條文之效力,至為明確。
四、原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抵六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原告起訴狀第八頁第三點第七行至第十六行,詳被證五畫紅線部分一):經查被告扣抵原告之款項為被告代墊通知銀行款項,為其中二千五百八十元為乃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款之保證金,另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亦由原告所開立取款憑條支付,何來無端扣抵之說?,實為原告不實之指摘。
五、對於原告主張設定質權無效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定期存單,應返還原告部分(原告起訴狀第九頁第六行以下,詳被證五畫紅線部分二):經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部分係為擔保原告開發信用狀還款日展延之目的,其所擔保債權本就存在,設定質權行為自屬有效。另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來分行申請將該筆信用狀之還款日﹝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展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展延金額為美金壹萬玖仟壹佰元正﹝被證三﹞,並開立美金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伍角參分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定存單予被告作為前項借款之擔保,足見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非無法律上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陳被告違反UCP500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原告於本行申請簽發,號碼為3BA2/0136/8245,IB NO.002127,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乙紙。被證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副提單背書之申請書。被證三:原告向被告要求對國外通知銀行拒付此筆押匯款項之切結書。被證四:被告遭國外通知銀行抗辯及要求付款之電文。被證五: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信用狀借款屆期日之展期申請書及展期約定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出口商SHANGANI TRADING CO.,L.L.C. PO BOX 46 30 DEIRA DUBAI U.A.E.公司購買口罩乙批,乃商請被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3BA2/00136/8245, IB No.002127,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通知銀行:HABIB BANK AG ZURICH MAIN BRANCH DEIRA DUB AIU.A.E.;受益人:SHANGANI TRADI NG CO.,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信用狀有效日期:之匯票及單據等,經伊或伊之代理行在表面上符合系爭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者,伊得予以付款,再由原告還款予伊。嗣原告依慣例於貨物尚未送達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填具副提單提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擔保背書並獲伊之同意。俟原告收受上開口罩已於同年月廿九日送達之通知,當時提單及發票等相關單據之正本雖尚未送達被告,惟依當時衛生署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規定,對於已進儲倉而尚未報關之口罩,數量在一萬片以上者,貨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領。原告在此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及提單影本聲請通關手續。惟於辦理通關程序中,原告立即發現該批貨物與原先所訂購者不同。後提單正本、發票等相關單據於同年月卅日送達被告時,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存在幾點嚴重不符之處。依原告與被告所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拒絕付款。被告經原告之通知及請求,加上其專業判斷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依上開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及國際慣例拒絕付款,故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以電報告知通知銀行拒絕付款之意旨。原告於同此時間則與出口商就系爭貨物積極聯繫善後處理事宜。詎料被告竟不顧兩造間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暨前述之協議,而向原告表示伊即將對通知銀行付款,經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後,伊先是對原告表示原告得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供擔保後伊即不會付款;惟伊竟於原告甫獲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之次日,違反前揭協議及銀行業應有之誠信,任意給付通知銀行系爭信用狀之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致原告與出口商進行之協商無法獲得解決、遭受無法將出口商誤送之貨物退回之損害外,更因聽信其建議而遭致不必要之聲請假處分勞費支出;抑有進者,伊更向原告主張應給付上開金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原告於被告汐止分行處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且連同扣除同年五月間原告因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即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後,原告尚餘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元未付。且就原告負責人乙○○君擬清償其個人債務並請求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竟謂乙○○君乃原告之負責人。原告迫於情勢,亦僅得提供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汐止分行處之外匯存款帳戶,並設定起息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之外匯定期存款,而獲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AA0000000),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該紙外匯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惟被告不僅置原告迭次要求伊返還該筆定期存單之主張於不顧,復拒絕返還系爭權利之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予原告;甚者,於該筆定期存單到期後,被告竟將該筆定期存單解約,逕將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取走,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國外銀行拒付時,原告所持之提單為廠商先行傳真予原告之信用狀文件,非為正式信用狀文件正本,待提單正本送達時,皆有符合信用狀應記載事項並於提單內容有敘明信用狀應記載之事項,故並無原告所述不符之情形。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第37條,本筆信用狀之申請人為原告,故依據UCP500及信用狀之規定,發票上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與信用狀之要求並無不符。又該切結書係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單方書據,並非原告所稱雙方合意而簽立之契約,被告亦未於切結書承諾拒付乙事,亦無載明被告有違反切結書內容時,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退一步言,縱被告承諾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從切結書內容觀之:「本公司於....請貴行「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本行於六月十日、十六日已發電報通知拒付事由,亦有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何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被告將拒付之理由通知國外銀行,亦遭其抗辯提單正本記載皆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依UCP500之規定,被告仍得付款,否則單以信用狀申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而逕為拒付國外銀行,則UCP500之規定則形同具文,只要原告以一紙切結書即可達到拒付之事由,更違背信用狀無因性之原則,亦無法達到商業交易之安全目的性。被告扣抵原告之款項為被告代墊通知銀行款項,為其中二千五百八十元為乃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款之保證金,另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亦由原告所開立取款憑條支付,何來無端扣抵之說?定期存單設定質權部分係為擔保原告開發信用狀還款日展延之目的,其所擔保債權本就存在,設定質權行為自屬有效。另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來分行申請將該筆信用狀之還款日﹝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展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展延金額為美金壹萬玖仟壹佰元,並開立美金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伍角參分正,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定存單予被告作為前項借款之擔保,足見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非無法律上原因。綜上所述,原告指陳被告違反UCP500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出口商SHANGANI TRADING CO.,L.L.C. P OBOX 46 30 DEIRA DUBAI U.A.E.公司購買口罩乙批,乃商請被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3BA2/00136/8245, IB No.002127,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通知銀行:HABIB BANK AG ZURICH MAIN BRANCH DEIRA DUB AIU.A.E.;受益人:SHANGANI TRADI NG CO.,L.L.C. P O BOX 4630 DEIRA DUBAI U.A.E.;信用狀有效日期:達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填具副提單提貨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擔保背書並獲伊之同意。俟原告收受上開口罩已於同年月廿九日送達之通知,當時提單及發票等相關單據之正本雖尚未送達被告,惟依當時衛生署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規定,對於已進儲倉而尚未報關之口罩,數量在一萬片以上者,貨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領。原告在此迫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及提單影本聲請通關手續。惟於辦理通關程序中,原告立即發現該批貨物與原先所訂購者不同等情,業據其提出號碼為3BA2/00136/8245,IB No.002127,金額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系爭信用狀之信用狀申請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42號公告影本、系爭貨物運送之提單影本、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提單正本、發票等相關單據於同年月卅日送達被告時,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存在幾點嚴重不符之處。依原告與被告所約定適用之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拒絕付款。被告經原告之通知及請求,加上其專業判斷後,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依上開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及國際慣例拒絕付款,故伊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以電報告知通知銀行拒絕付款之意旨,嗣竟違反上開規定及協議,任意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認其單據符合規定,係原告堅稱文件有瑕疵,要求被告拒付,被告乃應原告要求通知國外銀行文件有瑕疵,將此筆款拒付,惟遭國外銀行來電抗辯且要求付款,故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付予國外通知銀行等語,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收受之提單、發票等單據是否符合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之規定、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UCP500第十四條b項規定及兩造之協議,任意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
四、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上記載之受貨人(CONSINGNEE)為原告而非被告,與信用狀不符部分: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即UCP500第三十七條規定:「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須就其表面所示由信用狀標名之受益人所簽發,須以開狀申請人為抬頭人...」,而查系爭信用狀之申請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發票記載受貨人為原告,自與上開UCP500之規定並無不符。又查原告主張提單上記載之目的地為TAIPEI-CKS AIRPORT而非CKS AIRPORT,TAIWAN,且出發地機場為DUBAI而非DUBAI AIRPORT, U.A.E,亦與信用狀上約定條款不符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二差異,惟辯稱皆符合信用狀應記載事項並於提單內容有敘明信用狀應記載事項等語,經查系爭提單上之目的地記載為TAIPEI-CKS AIRPORT與信用狀所指之CKS AIRPORT,TAIWAN,二者名稱均代表同一主體,並無不同,且在提單之handling information欄內亦已註明「DUBAI AIRPORT, U.A.E」、「CKSA IRPORT,TAIWAN」,故應認非屬瑕疵。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提單上之公司名稱為:SHANGANI TRADING CO.,L.L.C「.P.O. 」B OX 4630 DEIRA DUBAI U.A.E.;信用狀上之公司名稱為:SHANG ANI TRADIN GC.,L.L.C.「P O」BOX 4630 DEIRADUBAIU.A.E.部分,經查此僅為標點符號「.」漏列而已,依常情判斷,亦應非屬瑕疵。綜上所述,系爭提單、發票應與系爭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並無不符,被告自不得依UCP500第十四條b項規定,拒絕單據,原告主張系爭提單、發票與系爭信用狀記載有嚴重不符云云,尚無所據。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達成協議,同意依系爭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向國外通知銀行拒絕付款,嗣竟違反協議、上開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約定及UCP500之規定,對通知銀行付款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十六日去電通知銀行拒絕付款意旨之電報影本暨中譯本、通知銀行收到被告給付系爭信用狀匯款之電報影本暨中譯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並不否認曾向國外通知銀行表示拒絕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審慎審查認系爭單據符合上開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係原告堅稱文件有瑕疵,乃應原告要求,通知國外通知銀行拒付等語,經按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係約定:「關於本信用狀項下之匯及/或單據等,如經貴行或貴行之代理行認為在表面上尚屬符合貴行依本申請書所開發之信用狀條款之規定者,申請人願按期照付」,又按UCP500第十四條b項係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經查系爭提單、發票與系爭信用狀記載並無不符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依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UCP500第十四條b項之規定,對於國外通知銀行應不得拒絕付款,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系爭提單、發票等單據正本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約定:「本公司(指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獲一筆國外到單,信用狀號碼3BA2/013 6/8245,IB NO.0 02 127匯票金額USD25800,因貨品有問題,請貴行(指被告)暫不對國外銀行付款,致發生任何糾紛,本公司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並一經貴行通知,當立即償還有關之外匯款項(含利息)及繳付貴行有關費用及損失,無異議,若因此遭國外客戶來台訴訟,本公司願無條件承擔訴訟結果」,並立有切約書附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係先審查相關單據正本,認為符合信用狀條件後,因原告發現貨品有問題,要求被告暫不付款,並應向國外銀行表示單據有瑕疵,被告始與原告書立上開切結書,從而被告辯稱,伊已審查過系爭單據,符合上開信用狀條款,係原告堅稱文件有瑕疵,乃通知銀行拒付等語為可採,又查國外通知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二份電報回覆,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並提醒有關原告與信用狀受益人間之糾紛,應由其二人在UCP500條款外自行解決,拒絕接受遲延付款,拒絕有關文件不符之通知,此有兩造提出之國外通知銀行回覆電報影本可證,故原告主張國外銀行未爭執單據瑕疵問題云云,即不可採,且查上開切結書後段亦記載,原告如經被告通知應立即償還有關外匯款項等,是以探求上開切結書之真意,原告所要求被告暫不付款之意,應指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外國銀行有關單據瑕疵問題,藉以使被告暫不付款。惟查國外通知銀行既已嚴峻拒絕有關單據瑕疵問題,且被告亦自行審查過單據無瑕疵,自應依UCP500 之規範,給付押匯款,從而應認被告確已依切結書真意,履行通知國外銀行文件有瑕疵,暫不付款之義務,奈何國外銀行拒絕此項控告,無法藉以達到不予付款之目的,且事實上系爭單據亦無瑕疵,故縱原告受有損害,亦無法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UCP500第十四條b項規定及兩造之協議,任意付款予國外通知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不可採。
六、再查被告應依UCP500第十四條b項、兩造信用狀申請書第四項規定給付系爭外匯款項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元予國外通知銀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自有權向信用狀申請人即原告請求償還被告墊付之上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償還外匯款云云,即不可採,又按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七條約定,原告在未清償以前,被告得以原告存在被告行庫之保證金及存款餘額等作為擔保,以備清償各種債務之用。故原告既自承拒絕給付上開代墊款,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自動自原告預付之保證金及存款餘額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原告於被告汐止分行處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美金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且連同扣除同年五月間原告因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預付之百分之十保證金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元云云,依上開申請書第七條之約定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扣款共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六元(4286+2580=6866)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七、另查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乙○○君擬清償其個人債務並請求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竟謂乙○○君乃原告之負責人,原告迫於情勢,亦僅得提供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存入原告設於被告汐止分行處之外匯存款帳戶,並設定起息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九日,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之外匯定期存款,而獲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AA0000000),並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該紙外匯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惟系爭定期存單係為實際上不存在之債權設定質權,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定期存單,應返還該定期存單或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定期存單影本各乙份為憑,惟被告則以定期存單係為擔保開發信用狀還款日展延之目的,所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爭執點在於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上開信用狀外匯墊款餘額之還款日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展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展延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一百元,並於同日提供上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上開墊款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外幣貸款展期約定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擔保物提供證影本為證,故原告主張上開設定之質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占有上開定期存單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到期未清償,被告更得依法就上開定期存單取償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第四條之約定、UCP500第十四條b項規定及兩造之協議,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美金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期存單,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