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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487號
- 原告
- 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
- 被告
-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1日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防舷材一百座,含稅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即進行備料事宜並於取得被告與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同意後,將製作防舷材之物料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進行物料試驗,而該等物料試驗結果均符合合約書之約定標準;然被告以該檢驗機構不符合約規範且檢驗當日被告未派員會驗為由,而對高雄科技大學之試驗報告不予承認。原告為求履約,仍於92年2月20 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大豐公司指派專人至原告公司共同取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試驗,依檢驗局之試驗報告可知,原告提供之物料均與合約標準相符。惟被告嗣後又以檢驗局檢驗之物品與原送驗品不符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然被告主張之解約事由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原告遂於92年8月7日函催被告履約惟仍為被告所拒,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故意拒絕履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為此受有因製作防舷材所支出之材料、人工及成品等費用損害,乃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及合約附件中之業主技術規範約定可知,系爭防舷材之材料及成品均應由公立檢驗機構檢驗並符合合約中所定之檢驗標準。系爭防舷材材料原告雖曾送交高雄科技大學進行檢驗,然該次檢驗原告未依約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大豐公司共同取樣,卻於該試驗報告單上虛偽記載該送驗材料之取樣者為被告及訴外人大豐公司之人員,故就該次檢驗被告自不予接受。而系爭防舷材成品嗣後雖經被告及訴外人大豐公司共同取樣且與原告共同將該成品送交檢驗局檢驗,然訴外人大豐公司至檢驗局領取檢驗報告時經檢驗局人員告知發現,該送驗之防舷材成品遭原告擅自調換為不明試片,故檢驗局所為之檢驗報告被告仍拒絕接受。系爭防舷材因原告違約送驗且被告之整體工程進度亦因原告違約而受影響,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5條之約定而於92年5月21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又縱認原告因被告解約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既未通過材料檢驗且未製作系爭防舷材,則原告所受損害顯遠低於合約金額3,2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5月21日訂立「馬祖港猛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之防舷材材料合約,總價為3,200,000元;被告曾於92年5月21日發函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前,未曾函催原告交付系爭防舷材;原告曾於92年8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催告後7日內受領系爭合約之防舷材,嗣被告未受領,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依系爭合約系爭防舷材成品應否送驗?被告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送交檢驗局檢驗原告有無調換樣品之情事,而得由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二)原告以被告拒絕受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之工程是否因原告之故無法及時完工而得由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未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前,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合約:1、經查:被告主張其已於92年5月21日發函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無非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送驗義務及原告前述違約使其無法及時完工,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規定如下:「四、除上述原因外,如因乙方疏失導致材料進場時程延誤,依合約第十三、第十四、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合約關於解除或終止部分之第15條規定如下:「乙方(指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被告)得逕予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一、未得甲方同意前,乙方擅自轉讓本合約全部或部分,或讓渡其權益或責任。二、乙方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其已送交甲方之貨品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如因解約或終止致甲方遭受損失,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於結算時由乙方未領取之款項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之。」(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述合約明文即知,系爭合約僅於原告擅自轉讓合約之全部或部分時,被告得直接依該約定解除,否則即應回歸契約法之基本原則,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原告給付遲延時經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未果後方得解除系爭合約,否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即難謂為合法,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合約之之交貨期限乃依被告指示或時程表而定等情,此亦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規定:「二、乙方(指原告)須遵照甲方(指被告)工務所要求之材料進場時程,或本合約所附之時程表,將足夠數量之合格材料運交甲方指定地點存放,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按。查:被告抗辯原告致其遲誤工程預定進度而得由其解除系爭合約,無非以監造單位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為據,惟查:上開大豐公司函僅說明被告向業主承作工程之工程預定進度,上開工程進度究與系爭合約所指之時程表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誤上開工程預定進度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此外,被告並未函催原告依約交付系爭防舷材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於被告指定原告應交付系爭防舷材之日期之前,系爭防舷材之交付並非定期之給付,即堪認定,準此,於被告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前,其於92 年5月21日逕自函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即於法不合,而不應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3、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有將系爭防舷材成品送驗之義務,原告並違反該義務,其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即便如被告所言,原告有將系爭防舷材成品送驗之義務,原告並已違反上述義務,然原告上述義務之違反,亦不過可能產生給付遲延之結果,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必須經由催告後,方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乃被告並未催告(此亦為被告所不曾爭執),即逕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系爭合約,即與前述民法之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被告雖另主張其解除系爭合約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及第15條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僅得於原告轉讓系爭合約時未經催告解除系爭合約,既如前1、所述,則被告前述主張,亦與系爭合約之規定不合,而不足採。
(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非無理由:
1、經查:原告曾於92年8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催告後7日內受領系爭合約之防舷材,嗣被告未受領,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上開函文均已送達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準此,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受領義務即堪認定,而原告於催告被告履約後解除系爭合約,即非法所不許。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225號、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其因解除系爭合約受有合約總價3,20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當事人解除契約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與所失利益,應以契約解除當時所發生之損害或所預期得到者為限,契約當事人所為履行契約之準備,因契約當事人在締約時即已評估過其一旦準備後所應承受之相當之風險,且其所為之準備又非不得為轉賣或其他處理以降低其風險,是其為履行契約所為之支出,自不得認係解除契約所生之當然損害,茲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俱為製作系爭防舷材所用之成本等情,既有原告所為之舉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4頁)在卷可按,則因原告所為之舉證,僅其為履行合約所為之支出,尚非其因解除契約當時所即受之損害,其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4、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受有預期利益損害部分,乃社會各業商業活動之動機所在,即便原告無法證明其數額,亦應認其受有該損害而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合約之標的防舷材屬一般橡膠製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財政部93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070號函所備查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因系爭合約於92年度解除)C類標準代號2009-99未分類其他橡膠品製造業之同業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314頁)等情計算,本件被告因解除系爭合約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額應為256,000元(3,200,000 ×8%=256,000)。
五、綜合以上,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尚非無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解除系爭合約受有積極損害;及原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應為256,000元等情,均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