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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原告
日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隆企業有限

公司請求被告全基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新臺幣九十九萬三千元,據其所提訴狀,表明

之案由為「給付票款」,惟通觀書

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未提出

,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兩造最新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依第一百

第四款、第六款駁回原告之訴。爰

中   華   民   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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