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 原告
- 日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日隆企業有限
公司請求被告全基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新臺幣九十九萬三千元,據其所提訴狀,表明
之案由為「給付票款」,惟通觀書
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未提出
,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以及兩造最新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依第一百
第四款、第六款駁回原告之訴。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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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