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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瑜李媛媛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原告
日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全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日隆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有發票二紙可稽,惟該發票應被告之要求,係事後開立,而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同年月九日。被告已清償五十四萬元,尚積欠九十九萬三千元。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二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價款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被告已清償五十四萬元,尚積欠九十九萬三千元,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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