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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訴人
聯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乙○○因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七二八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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